1樓:匿名使用者
no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用此點類推可推出該:由於勞動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還有就是職務行為給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公司應該賠償第三人的經濟損失,然後公司可以向勞動者追償,結論。
no2用法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勞務合同,因一方行為給另一方帶來損失,當然也可推出此結論。
no3公務員等什麼規定也有有關條款,也可以類推。
2樓:又懶又蠢
根據新勞動法第二章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第七章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你所謂的規定可能都是企業的內部規定,並無具體的法律依據,可以多參照下新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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