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簡簡單單
如果公司不能舉證有提前30天通知你的話,那麼你的請求就會被支援的(未提前通知只是支付一個月工資就可以的。你申請仲裁之後,有沒有收到公司的答辯書呢,公司方面怎麼說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公司解除合同時,要按員工工齡,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金的經濟補償金的。
2樓:灋言
主要視《解除勞動合同》的內容,是表明為你提出解除合同的(沒有代通金,沒有經濟補償金)還是由於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履行合同的雙方協商解除合同的(沒有代通金,但是有經濟補償金)
3樓:法源厚德
針對你提出的問題,本律師做如下解答:
只要你單位解除合同的情形客觀存在,只是沒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話,你可以要求單位支付“代通金”,即一個月工資。
4樓:匿名使用者
簽了就等於自願離職。自願離職是沒有待通知金的。自願離職優先於客觀變化。。。
查證你如果屬於自願離職後,不可能判決你贏的。除非這個自願離職你能證明不是你在真實的意願下籤的,即被公司脅迫籤的。次情況能證明的情況下,公司又不能舉證提前一個月通知你因“客觀變化”要和你解除合同的話。
補償金應該是每滿一個工作年支付一個月補償金,小於一個月的賠償半個月補償金(最高不超過12年)外加一個月待通知金。
5樓: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本條是關於無過失性辭退的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裡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於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後者則是由於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採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後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
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了“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目的在於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這裡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併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實際需要的醫療期。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有權在醫療期內進行**和休息,不從事勞動。但在醫療期滿後,勞動者就有義務進行勞動。如果勞動者由於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其調動崗位,選擇他力所能及的崗位工作。
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無法完成,說明勞動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以便勞動者在心理上和時間上為重新就業做準備。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這裡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但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職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
如果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說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單位的職業能力,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工作強度,藉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項規定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這裡的“客觀情況”是指履行原勞動合同所必要的客觀條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自然條件、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況。發生上述情況時,為了使勞動合同能夠得到繼續履行,必須根據變化後的客觀情況,由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進行變更的協商,直到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係就沒有存續的必要,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也只有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非過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還應當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三款中重大變化是什麼意思?
6樓:匿名使用者
比方原先是單位自己請保安,現在把單位的保衛工作外包給保安公司,這就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7樓:輕風保健
如:公司重組.公司改制等。
8樓:微風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三款中重大變化是指出現以下情況造成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如企業工廠的整體搬遷,從一個城市搬遷到另一個城市,員工因為路途遙遠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員工所在崗位或者部門因為客觀原因被取消,員工也不能夠調到其他部門的;還有企業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情況。
出現《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情況時,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有關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爭議和解釋的問題
9樓:蒼洱白子
都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而是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但你要看清楚,後面的條件,如果公司違規裁員,那麼是可以反映到勞動局、仲裁委員會處理的。
10樓:匿名使用者
達到20人時就屬於經濟裁員了,需要按照第41條處理
誰能幫我詳細解釋一下勞動合同法第40條和第47條的關係 10
11樓:呼延新
天津楊律師:用人單位用代通知金方式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解除,只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不是依據四十條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屬於違法解除,需要支付經濟賠償金。
12樓:
要想詳細瞭解某法某條實際很簡單,捜索《勞動合同法第40條釋義》或《解讀勞動合同法第40條》,包你滿意。
13樓:揚州胡延斌律師
《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40條是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47條是補償的標準,47條補償標準也適用40條的情形。
勞動合同糾紛問題,勞動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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