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左右,法律案例分析範文1500字左右

時間 2021-12-23 09:09:52

1樓:vast的天涯

【案情簡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張先生婚後擁有一套房屋,最近他們為了購置新房決定將房子賣掉。張先生與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委託中介公司尋找買家,掛牌價為230萬元,簽約後張先生就到國外出差一個月。劉先生通過中介看了這套房子覺得非常滿意,但希望**再能便宜一點,通過雙方几次協商,李女士最後同意以138萬元賣給劉先生,雙方又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為此劉先生支付了定金20萬元。

誰知簽約後半個月,張先生就從國外回來了,當他得知房價為138萬元,覺得太便宜了,於是找到劉先生,告知劉先生這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李女士一個人無權處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劉先生認為李女生有權簽訂合同,且已經交付了定金,堅決要求履行這份合同。

雙方協商不成,為此劉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係爭房屋系李女士和張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同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對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應為無效。法院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李女士返還劉先生定金20萬元及其利息。

【律師評析】

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財產關係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於夫妻關係而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係,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財產形式。

根據法律規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後該處分行為是否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認。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認的,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沒有獲得追認而擅自處分共有房產的,合同無效。

目前法律實務中存在著如下幾種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種人身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約定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員相互之間,也是人身關係,是一定範圍內的親屬關係。不能把親屬關係都當成家庭關係。

如張某與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單獨居住。張某的家庭成員就只有3個人,而不是5個人。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

其中比較典型的是基於農村共同生產生活而產生幾代同堂的現象,其共同居住人對家庭財產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遺產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繼承的財產,在繼承開始以後,遺產分割之前,數人(相互之間是親屬,是同一順序繼承人)對遺產享有共有權的財產。一般認為,這種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購買房產時,一定要核實所購房產是否屬於共有,買賣共有房產的一定要取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為規避最終認定為共有房產而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購房人可以採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產證上的產權人是多個人的,一定要核實每個人的身份,並由每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除非有公證的委託書,否則不同意代簽字。

2、如果房產所有人是在婚狀態,且房產證上產權證為一個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並非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宣告。

3、如房產所有人系單身,且房產證上產權人為一個人名字的,需要該所有人到民政局開具單身證明。

4、為防止出賣人故意隱瞞其他共有人,買受人可以讓出賣人出具一份無其他共有人的承諾,並明確約定違反承諾的違約責任。

【法條連結】

1、《合同法》(2023年)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23年)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23年)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4、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3年)

第二條 未經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賣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為由,主張其他共有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無效。對此問題,應區別不同的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房屋**時,權利登記僅為出賣人一人的,基於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原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系房屋的完全權利人,其與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如有證據證明買受人存有過錯,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時,權利登記為數人的,基於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法律規定,在其他權利人事後不予追認的情況下,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權,符合表見**構成要件的,應確認買賣合同有效。

2樓:匿名使用者

無業遊民孫某為還賭債於某日晚將一剛下晚自習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學生趙某攔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趙某把錢拿出來。在此過程中,孫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輕求學時的辛酸,遂良心發現,覺得學生可憐,便抽身離開。看著攔路搶劫者離去的背影,怒氣未消的趙某從地上撿起一石塊將孫某砸傷。

問: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麼?

趙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嗎?為什麼?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預備階段或者在實行行為還沒有實行終了的情況下,自動放棄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出於自身意志而放棄犯罪的行為,所謂出於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於自身認識的主觀因素,而非出於非主觀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動放棄犯罪的。

在此案中,孫某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由於自身主觀上的原因而不再對孫某進行搶劫,是屬於自動放棄犯罪的,所以孫某的行為屬於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條對正當防衛作了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是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最重要的一點即時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開始、已經停止或者實施終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孫某已經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經停止了,這時趙某用石塊砸傷孫某的行為則屬於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至於他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還要看他對孫某的損害程度,用石塊砸人不一定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但也有可能,這一點需要考慮;其次,還要看趙某的年齡是否已經滿了14週歲,如果沒有,是不會構成故意傷害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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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匿名使用者

案例:2023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闆魏某準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一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現其頭部砸傷。

同時發現,「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一隻圓盤大小的烏龜。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臺上飼養的。魏某兒子拿著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烏龜。

報警後,魏某表示,希望養龜的住戶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複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築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

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後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複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麼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於其本性,自主加害於他人。

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儘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築物上由於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麼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儘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麼,這個案件就極類似於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築上有人拋擲一個菸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築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築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築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儘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

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築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複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複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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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的說法較為合理。本題涉及的是法理學的問題。因為法律的價值就在於維護社會的正義 自由 秩序,即使法律根本上就不合理,公民也應當遵守,如果就因為法律不合理公民不予遵守,那麼法律的權威必然受到挑戰,社會正義 自由 秩序必然會混亂,公民只有通過行使自己的批評建議權,使有權立法機關審查法律的合理性。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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