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這裡的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分擔,應該是針對發包方對第三人責任的承擔問題。
而不是說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的問題,也就是說,發包方對外就工程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但是,在發包方和承包方這兩者之間,不管是建設工程合同還是承攬合同,都是需要承包方或承攬人按合同約定
做出質量合格的工程,這一點是這兩種合同應該都共同約束的。所以這裡承包商的主張應得不到支援。
2樓:李蘇律師
從廣義上來看,建設工程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個分類,是承攬合同的一種,是特殊的承攬合同。《合同法》 「建設工程合同」章最後一條規定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有關規定」,從而在法律條文的角度將建設工程合同歸入在承攬合同的大類。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主要區別如下:
1、主體不同。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和承包人的主體資格均有要求。發包人一般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承包人為具有從事勘察、設計、施工業務資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應的資質。
自然人即不能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也不能成為承包人。而承攬合同則不然,承攬人即可以是具有相應的資質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2、合同標的的限定性不同。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一般是比較大型的專案,而且在許多情況下要通過招投標的方式來簽訂合同。而承攬合同的標的一般較小。
因此,為一般工程建設專案而訂立的合同不屬於建設工程合同,如自然人為修建或者裝修房屋而與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訂立的合同就屬於承攬合同。
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承攬合同即可以是書面的亦可以是口頭形式,而且在定作人為自然人時多采用口頭形式。
4、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體工程必須自己完成;而在承攬合同中,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裝置、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
5、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時責任承擔者不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在承攬合同中,無論是承攬人經定作人同意將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還是將輔助工作交第三人完成,都是由承攬人向定作人承擔責任,第三人不向定作人承擔責任。
6、合同計價條款的變動性不同。一般來說,建設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較大,工期較長,材料和費用在訂立合同時難以準確計算,所以在結算時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計價條款。而承攬合同中的價款條款較為固定,除經雙方協商變更外,一般應當按照合同中約定的價款計算。
7、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8、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後,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最終要看你們簽訂的合同本身,你們合同上面寫的是建設工程嗎,有沒有工程的字樣。這在審判實務中尤為重要
3樓:經偲望代藍
答案事相反的,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攬合同的一種,但有司法解釋的專門規定。
承攬合同糾紛能適用建設工程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嗎
4樓:匿名使用者
答案事相反的,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攬合同的一種,但有司法解釋的專門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的相關法律依據有哪些
5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獎罰條件違法公平、有償的基本原則,顯示公平的,應予撤銷。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建築工程造價條款,合法有效。
3.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建設方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有觀點認為,就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發生的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普通時效。
如《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24條規定。
4.發現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員達不到資質,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對承包人已完成的經驗收合格的工程,應適當補償提前終止合同的損失。
5.代建單位遲延交房時間已超出了設計變更可以適當延期的合理期限,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受託方要免除自己的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遲延是由委託方設計變更造成的,但是設計變更所造成的遲延必須在合理的範圍內。
6.發包人提前使用未經驗收建設工程的,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是否對保修期內出現的其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發包人與第三人合資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繼受該專案的,承包人未獲得工程款,無權請求原發包人、合資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8.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順延工期的條件不明確時,法院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折算相應工程的工期。
9.工程結算鑑定結構已認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礎上,於鑑定結論外增加工程造價款。
10.名為購房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認定
11.《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不能否定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合格證書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證書應作為法院認定該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質檢部門在作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優良等級認定的同時,出具的《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中開列的質量瑕疵,屬於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質量保修範圍。
當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不能推翻質檢部門對工程質量等級的認定及否定建設工程質檢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效力。質檢部門核發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行為屬於一種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12.名為房地產續建合同實為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區別和認定。當事人簽訂的房產續建合同沒有約定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內容,而是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確定的補償款,該續建合同應屬於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性質。
作為在建工程的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並不需要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受讓人繼續進**地產開發建設的,則應具備此資格。
13.從事簡單的勞務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繫有效合同。
14.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增加了建築施工面積,但未約定計費的,依照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準計算。
15.審計機關建設專案的竣工決算審計是對建設資金使用的財務監督,不能約束和否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根據國家審計署《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專案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以未經國家審計部門審定為由,否定雙方認定的鑑定單位作出的鑑定結論,依法不能得到支援。
16.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認定工程造價不應僅以鑑定結果確定。認定工程造價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和預算、決算和還款協議為準,而不應僅以鑑定結果為準。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稽核結算書的條件未成就時,法院委託中介機構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鑑定,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就鑑定結論質證後,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方對承包方處以罰款,不受法律保護。
1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對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對延期竣工享有後履行抗辯權。
20.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和竣工結算後不支付工程結算款兩種情況下的違約責任,所涉工程沒有竣工的,應按拖欠工程進度款的違約條款承擔責任。
21.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利息未約定付款時間的,應當從當事人主張之日起算。
22.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專案的決算審計並非最終決算依據,法院應對審計結果依法審查質證,並根據事實作出判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專案的決算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對承擔單位並無約束力,也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效力。
在訴訟中法院對已經形成的審計結果應作為訴訟證據進行審查,能否採信取決於其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專案依法審計的工程價款與當事人已確定的工程價款不一致時,一般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的判決依據。
23.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託方與委託人之間的**關係的,受託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
2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款結算期限,承包人並未知道或應當知道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起算。
25.由建設的單位向施工單位支付配合費,不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對有關收費條款的約定對當事人應具有約束力。效力高於有關規章規定的取費標準的效力。
26.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就開始使用工程,應當自其開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利息。
27.發包方委託第三人與承包方直接進行工程款決算稽核工作而達成的一致意見,可以作為承、發包雙方決算工程款的依據。
28.鑑定機構根據雙方約定按定額取費而計算出的工程造價中已包含當事人的利潤、稅費等內容,當事人主張增加的,不予支援。
29.建設工程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返還名為保證金,實為無還款期限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援。
3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對材料**有爭議時,如有明確約定且已經**鑑定機構鑑定的,該鑑定結論即有證明力。
31.監理單位的意見不能作為已經竣工驗收的依據,該驗收報告不發生竣工驗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設單位為督促施工方儘快施工而向其發函推測工程的形象進度完成狀態,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
33.利息是付款責任的附隨義務,屬於法定孳息,與當事人應有的付款責任同時產生。
34.沒有證據和事實推翻合同約定時,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結算工程款。一方當事人拋開合同約定的包乾總價,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援。
35.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應當按照實際施工人資質,據實結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發包人非轉包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該轉包合同無效。非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
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雖有主動審查義務,但是其審查範圍應是當事人訴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字中的通用條款為據,推定出發包人認可以承包人報送的竣工結算檔案為確定工程款數額的依據。當事人應對此作出特別約定。
38.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合同後,又以內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由其履行的承建義務轉包給當事人,其行為應認定為「轉包」性質,當事人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
39.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法定代表人並未該兩企業利益簽訂工程發包合同的,由發包方承擔合同責任。一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個企業的名義簽訂工程發包合同,同時又為另一企業進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應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承擔合同責任。
40.受害方違約在先的,不能主張逾期營業損失。
41.建設施工中形成的債權可以轉讓,且受讓人在有效期限內可以行使該建築的優先受償權。
42.當事人對款項爭議焦點是款項性質及其歸屬的,屬於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判的內容,不需鑑定工程費用數額。最高院在審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啟動鑑定程式持謹慎態度。
如果鑑定機構出具諮詢意見就可解決問題的,就不再啟動司法鑑定程式。
43.法院應當依職權認定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合同無效。
44.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文字而非以存檔合同文字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45.委託代建合同關係中,受託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
46.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中標通知書》內容簽訂施工合同,對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不發生變更的效力。
47.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結論超出當事人約定的鑑定範圍的,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設方應負的合同義務而非損失,在未超額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計算違約賠償數額沒有依據。
4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不應將合同解除日類推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內容不明確,相關招標檔案的內容具體明確的,可以作為明確雙方爭議點的依據。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結算依據情況下,應綜合現有證據、證據責任分擔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單位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後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5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後雙方認可的工程總價」內容的讓利條款,不是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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