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關於轉化犯的判定

時間 2021-09-16 04:52:29

1樓:匿名使用者

所謂轉化犯,即某一較輕的罪行因具有特定情形而轉化為較重之罪、即不以原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行數罪併罰、應當特別注意轉化的條件問題。

1、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的(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38條第3款);

2、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拐買婦女、兒童罪(收買後又出賣的情形,241條第5款);

3、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242條第2款);

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7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8條);

6、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盜竊罪(253條第2款);

7、搶奪罪—→搶劫罪(攜帶凶器搶奪的,267條第2款);

8、盜竊、詐騙、搶奪罪—→搶劫罪(269條);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罪(歸個人人使用的,384條第2款);

10、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92條第2款);

11、非法組織買血罪、強迫買血罪—→故意傷害罪(造成他人傷害的,333條第2款);

12、非法提供***品、精神病藥品罪—→販賣毒品罪(有償提供或者向販毒分子提供,第355條);

13、挪用**罪—→**罪(根據高法司法解釋,兩種情形發生轉化)。

2樓:匿名使用者

補充:14——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於轉化的搶劫罪的規定。

3樓:匿名使用者

你說的轉化犯在刑法中就是轉化型搶劫,關於判定轉化型搶劫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行為人必須首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這是前提條件。2、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客觀條件。

3、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有關刑法上的轉換犯的罪名有哪些?

4樓:寶貝來我懷裡吧

刑法上沒有轉換犯的說法,只有“轉化犯”,所謂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為性質發生了變化,轉化為較重之罪,不以原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行數罪併罰。

在我國刑法中,轉化犯有以下幾例:

1.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據此,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處罰;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

2.刑法第241條第5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據此,行為人在實施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收買行為之當時並不具有出賣的目的)後,又生出賣目的、實施出賣行為的,應承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責任,先前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3.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據此,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4.刑法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 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據此,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5.刑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譭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據此,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譭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行為,不再以私自開拆或者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定罪處罰,而是轉化為盜竊罪,對行為人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注:從科學性角度審視,規定此種情形轉化為職務侵佔罪(當行為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或**罪(當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時)為妥。

)6.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 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據此,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過程中,行為人為窩藏髒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對行為人以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注:此條的規定除作了由原來的“抗拒逮捕”到現在的“抗拒抓捕”之文字修改外,完全沿用2023年刑法典第153 條的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年3月16 日在《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覆》指出:“在司法實踐中, 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額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批覆實質內容是合理的, 在新刑法典施行後, 適用刑法第269條時仍應參照執行。

不過,實施一般盜竊、詐騙、 搶奪行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構成的搶劫罪,因前行為不是犯罪而不屬轉化犯形態,宜以“準犯”解釋之,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

7.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據此,聚眾鬥毆的行為人故意致人重傷的,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注:由於聚眾鬥毆罪處罰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因而此款規定引發出兩個問題:

(1)如果一般參加者在鬥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依此款亦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種情形並不符合轉化犯的特徵。(2)當一般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時, 對未實行致人重傷、死亡行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按照聚眾鬥毆罪還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尚有研究的餘地。

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是否轉化犯?該款規定:“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此,有的學者認為,在本款中,“凶器”應理解為專門用於**的器械,“攜帶”應理解為用手拿著或者置於能讓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觀上起到“脅迫”作用;行為人先犯的是搶奪罪,由於攜帶凶器,刑法規定轉化為搶劫罪。(注:初炳東、許海波、刑書恆:

“論刑法中的包容犯與轉化犯”,載《法學》2023年第6期。)筆者認為, 這一款用轉化犯來解釋是很勉強的,因為“攜帶凶器”並不是行為人實施搶奪時的另一特定不法行為,即該款規定的“攜帶凶器搶奪”不可能解釋為“搶奪之時攜帶凶器”。事實上,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質疑的:

如果按照上述論者對“攜帶”的理解(立法原意大抵如此),則此款的規定純屬多餘,因為攜帶凶器如果起到脅迫作用,以此為手段奪取財物,便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對於這種不涉及罪數的情形無須作專門規定,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即可; 如果說立法用意在於只要攜帶了凶器進行搶奪其性質便是搶劫,則無視搶劫罪本質特徵,混淆了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須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關鍵是手段而不是條件,奪取財物時“有無凶器”或是否處於其他一些條件中決定不了行為的性質,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實施暴力或以之進行威脅”才是區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標誌。

補充回答:

1.吸收犯=包容犯:強調是一個犯罪過程中密切聯絡的若干犯罪行為。

吸收分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處理原則是重罪吸收輕罪。比如說a先非法拘禁b後又將其殺害。

2.牽連犯:簡單解釋就是為了b(目的行為)而為a(方法行為),a、b均為犯罪行為,比如說盜竊****用於殺人。

3.如何區別:轉化犯極為特殊,因為侵犯的法益很特殊,所以都是法定的,這也就是為什麼要將“轉化犯”單獨列明的原因,它名為法定的一罪,實際上為處斷的一罪!

5樓:憲姐

犯轉換罪的罪犯又叫做轉化犯。

所謂轉化犯,即某一較輕的罪行因具有特定情形而轉化為較重之罪、即不以原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行數罪併罰、應當特別注意轉化的條件問題。

1、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的(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38條第3款);

2、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拐買婦女、兒童罪(收買後又出賣的情形,241條第5款);

3、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242條第2款);

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7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8條);

6、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盜竊罪(253條第2款);

7、搶奪罪—→搶劫罪(攜帶凶器搶奪的,267條第2款);

8、盜竊、詐騙、搶奪罪—→搶劫罪(269條);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罪(歸個人人使用的,384條第2款);

10、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92條第2款);

11、非法組織買血罪、強迫買血罪—→故意傷害罪(造成他人傷害的,333條第2款);

12、非法提供***品、精神病藥品罪—→販賣毒品罪(有償提供或者向販毒分子提供,第355條);

13、挪用**罪—→**罪(根據高法司法解釋,兩種情形發生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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