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而沒有簽訂,法律效力如何

時間 2021-08-11 18:08:08

1樓:卑露

對於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明確規定: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

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規定:借款人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等;保證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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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合同的方式

簽訂合同使用口頭和書面形式。經濟合同的形式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之間明確權利義務的表達方式,也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表現方法。

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經濟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

1、口頭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雙主用對話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達成的協議。

當事人在使用口頭形式時,應注意只能是及時清潔的經濟合同,才能使用口頭形式,否則不宜採用這種形式。

2、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雙方用書面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通過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

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凡是不能及時清潔的經濟合同,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在簽訂書面合同時,當事人應注意,除主合同之外,與主合同有關的電報、書信、圖表等,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應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

書面形式便於當事人履行,便於管理和監督,便於舉證,是經濟合同當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2樓:匿名使用者

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的戚謙律師認為:

1、對於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規定”:借款人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等;保證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3、因你所述案情不詳,你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判斷。

上述觀點僅供參考。

縱橫法律網 戚謙律師

3樓:陳豔律師

沒有書面合同,結合其他證據來說明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係並實際履行即可。但是為了更好的保障雙方之間權利義務,最好籤訂書面合同。

4樓:社會話爆

雖然說只要你能證明勞動關係的存在,就是勞動關係,但在實際勞動糾紛中,一般要求的是誰主張誰舉證。這樣,沒有勞動合同還是比較被動的,因為其他有效證據並不容易形成。

5樓:晏厹煦

看這些律師說話真像放屁,老實告訴你,工作三年以上,所有的雙倍賠償都已經過了仲裁時效,你永遠只能是,視為簽定無固定勞動合同的人,單位不會跟你簽訂書面無固定勞動合同,法律要求你一定要籤,單位就是不籤你還拿單位沒辦法。

6樓:深圳張勇律師

公司應在你入職起一個內與你簽訂勞動合同,若沒有跟你簽訂合同,應從你入職起第二個月支付你雙倍工資。

7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而沒有簽訂的,如果一方履行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法律規定要採取書面形式的合同,如果沒有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謝謝。 20

8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規定要採取書面形式的合同,如果沒有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9樓:惠迎真

技術合同原則上都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法律並無必須採取書面形式訂立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 形式的,應當採用...

10樓:匿名使用者

取書面形

取書面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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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訂立書面合夥協議的,合夥人是否可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11樓:乙小甲

沒有訂立書面合夥協議的,合夥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但是,起訴時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合夥關係。

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50、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這兩條規定屬於對個人合夥成立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通常情況下,成立個人合夥應當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但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前提下,就個人合夥關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了規定。

上述司法解釋可以理解為兩層意思:

第一,沒有書面的合夥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合夥情況進行了核准登記的,又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此處,個人合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應視為特定的國家行政部門對個人之間的經濟組織形式形成的一種確認,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認定個人合夥的成立。

第二、在無書面合夥協議又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在具備合夥個人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條件下,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合夥關係。

第二層意思對個人合夥關係的成立規定得更為寬鬆,但也對在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個人合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認定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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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

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

擔不利後果。

主張合夥關係成立的一方為證明有合夥關係往往會提供不少無利害關係證明人,這就要求我們仔細審查該無利害關係人的證明內容,確定其證明力的大小,如該利害關係人沒有參與、見證過合夥協商過程;

對合夥的具體內容如個人之間如何投資,投資比例,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利潤共擔風險等具體內容均不知情,僅僅在作證過程中只是陳述聽當事人一方或從其他人處聽說過進行了合夥,或猜測存在合夥情形,則不能達到證明雙方具有個人合夥關係的目的,即不能認定雙方形成個人合夥關係。

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對個人合夥關係的認定對雙方當事人在權利義務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一旦認定個人合夥關係成立,也就意味著主張個人合夥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取得了合夥人地位,可以對合夥事務享有處理權,對合夥財產享有結算、分配等權利;

所以,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對個人合夥關係的認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護主張個人合夥關係成立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合夥經濟體的正常發展。

12樓:豫眼屏媒

沒有訂立書面合夥協議,合夥人仍可以合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解讀:確定是否為合夥關係,除看合同外,還要看事實。如果在合夥過程中發生矛盾與糾紛,可以以合夥人身份向法院起訴。

擴充套件資料:

在未訂立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應以各合夥人實際出資比例確定合夥份額,並依此進行判決。

案情簡介:

一、2023年6月10日,劉永林與廣利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以1640萬元購買廣利公司的某煤礦。

二、因劉永林無力支付全部款項,遂與呂文斌約定共同投資購礦,但未簽訂書面協議。截止2023年10月19日之前雙方共向廣利公司支付940萬元,其中劉永林支付400萬元,呂文斌支付540萬元。

三、因雙方就投資份額產生爭議,呂文斌向鄂爾多斯中院起訴請求確認其佔有煤礦49%的份額。呂文斌在訴訟中稱雙方曾口頭約定呂文斌佔煤礦49%份額,劉永林佔51%份額,劉永林否認該口頭約定。訴訟中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剩餘700萬元由誰支付,一審法院支援呂文斌的訴訟請求。

四、劉永林向內蒙古高院提出上訴。內蒙古高院認為呂文斌出資的540萬元佔全部礦款額(1640萬元)的33%,判決確認呂文斌所佔份額為33%。

五、呂文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內蒙古高院再審。內蒙古高院發回鄂爾多斯中院重審。鄂爾多斯中院重審時依然支援了呂文斌的訴訟請求。

六、劉永林向內蒙古高院提起上訴,內蒙古高院維持了鄂爾多斯中院的判決。

七、劉永林向最高人民法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剩餘700萬元購礦款由案涉煤礦支付,故劉永林與呂文斌的共同出資額為940萬元(其中呂文斌出資為540萬元)。鑑於呂文斌的實際出資比例高於其堅持主張的49%份額,故判決支援呂文斌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中,劉永林與呂文斌口頭約定合夥購買敖勞不拉煤礦,購礦金額為1640萬元,後因雙方就合夥份額發生爭議,呂文斌起訴請求確認其所佔份額應為49%。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時認為,在雙方在沒有訂立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應當以雙方各自出資額比例來確定各自的合夥份額。

雖然劉永林極力否認與呂文斌之間存在合夥購買案涉煤礦的事實,堅持聲稱從未支付任何購礦款,但根據劉永林與廣利公司簽訂的《付款確認書》,劉永林和呂文斌為購買案涉煤礦共同支付購礦款,其中呂文斌付款540萬元,劉永林付款400萬元,對於另外700萬元已通過其他證據證明系由敖勞不拉煤礦支付,故應認定雙方共同出資額為940萬元。

但鑑於雙方曾口頭約定劉永林佔51%份額、呂文斌佔49%份額,且呂文斌在一審、二審中一直主張自己所佔份額為49%,故即使雙方約定的呂文斌所佔份額低於其出資額比例,法院也支援了呂文斌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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