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同時犯兩種罪,合併刑期會減少

時間 2021-08-15 02:28:05

1樓:匿名使用者

第70條——又叫「先並後減」原則

第71條——又叫「先減後並」原則

【注意點一】根據刑法第九十九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的規定,刑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中的「以下」包括總和刑期,「以上」,包括數刑中的最高刑期。故此,有人認為,數罪併罰時也可以直接以數刑中的總和刑期(以不超過20年為前提)或數刑中的最高刑期作為數罪併罰的應執行刑期。比如,一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判8年有期徒刑,乙罪判6年有期徒刑,丙罪判3年有期徒刑。

總和刑期是17年有期徒刑,數刑中的最高刑期是8年有期徒刑。有人認為,並罰後的應執行刑期可以定為17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定為8年有期徒刑。這種理解不符合立法的原意,是不正確的。

雖然從「以上、以下」的解釋上,這種理解沒錯,但實際上這種理解等於把數罪併罰的原則變成了合併原則,或者取消了並罰,只執行一個最重的刑期。這就從根本上與數罪併罰和限制加重原則相沖突了。為什麼會出現這種原因?

是因為在對刑法的理解上出現的根本性衝突。若對「限制加重原則中的『以上、以下』」理解為不包括本數,雖然與刑法第九十九條關於「以上、以下」的解釋不一致,但卻不違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的基本精神;若將「限制加重原則中的『以上、以下』」理解為包括本數,雖然與刑法第九十九條關於「以上、以下」的解釋相一致,但卻嚴重違背刑法第六十九條關於限制加重原則的基本精神。在這兩個矛盾中,與「以上、以下」的矛盾是次要的、非根本性的;而與限制加重原則的矛盾則是主要的、根本性的。

另外,在刑法解釋論上,有一個公認的基本原則必須堅持,這就是,對刑法的解釋,不能與刑法的規定相矛盾。刑法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不論哪種解釋,都不能與立法本身相矛盾。

刑法第九十九條雖然也是刑法的正式條文,但該條文屬於解釋性條文,不屬於實體性條文。因此,它不能與第六十九條的實體性規定相矛盾。如果出現矛盾,只能以實體條文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為準,而不能以解釋條文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為準。

因此,司法實踐中只能在總和刑期與數刑中的最高刑期之間決定執行的刑期,而不能直接以總和刑期或最高刑期作為執行的刑期。如前述例子,只能在高於8年和低於17年的有期徒刑之間決定應執行的刑期,而不能將執行刑期直接定為17年或者8年有期徒刑。

【注意點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數罪併罰時,「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這裡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本是指「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但往往有人將其理解為總和刑期不能超過20年。

比如有的教科書舉例說:「如果被告人犯了三個罪,所判處的刑罰分別為10年、8年和6年,總和刑期為24年,最高刑期為10年,但法律規定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不得超過20年,故只能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這種理解就是把決定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錯誤地理解為總和刑期不能超過20年了。

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有期徒刑不能超過20年」,是指最後決定的執行刑期不能超過20年,不是指決定執行刑期之前的總和刑期不能超過20年。雖然計算時的總和刑期超過20年,但最後決定出的執行刑期未超過20年,就是合法的。因此,正確的理解應當是:

該案在10年以上24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最後決定出的應執行刑期不超過20年。而不能理解為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後邊的這種理解,既不符合刑法的規定,而且容易導致最後決定執行的刑期偏輕。

當然,如果決定以20年為執行的刑期,就不存在偏輕問題。但司法實踐中,在10至20年之間決定執行的刑期時,極少會執行到20年,一般都是在高於10年低於20年之間決定執行的刑期。況且,如前文所說,直接執行20年,不符合限制加重的基本原則。

這樣一來,將總和刑期限定為20年,在決定執行的刑期時,就會不可避免地出現偏輕現象。比如,以取中間數為例(取中間數,是指數罪併罰時,取數罪中最高刑期之外的其他刑期之和的中間數。公式為(總和刑期-最高刑期)÷2。

數罪併罰,在沒有其他特殊的從重、從輕情節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取中間數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期。公式為:應執行刑期=最高刑期+(總和刑期-最高刑期)÷2),在10至24年間決定,決定出的執行刑期是17年;在10至20年間決定,決定出的執行刑期是15年。

可見,把「決定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理解為「總和刑期不能超過20年」會導致量刑的偏輕。這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條的立法原意的。「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道理也是如此,不需贅述。

2樓:匿名使用者

數罪併罰有好幾種方法,一樓的只說了其中的一種,就是在判決以後執行的期間又發現漏罪和又犯新罪的方法,答非所問。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除判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意外,應當在總合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所以樓住的看到的情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兩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為一年,應當在兩年以下,一年以上量刑,所以20個月沒錯。

3樓:

那是不可能的,最起碼我還沒碰到過

4樓:

這叫數罪併罰啊,樓上沒見過?

數罪併罰的幾種不同情況

5樓:華律網

數罪併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數罪,指一人犯幾個罪。中國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通常能夠適用數罪併罰的,是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同時侵犯了兩種不同的法益,構成了兩種不同的犯罪,那麼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就會進行數罪併罰。那除此之外,數罪併罰適用的情形還有哪些呢?數罪併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並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麼準則進行並罰的問題。

至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併罰原則對各種不同型別的數罪實行並罰,是一個數罪併罰的適用問題。對於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作了規定,分別是普通數罪併罰、發現漏罪的並罰、再犯新罪的並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6樓:凝帝系列

根據刑法第69、70、71條的規定,使用數罪併罰有四種情況:

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並且數罪均已被發現時,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的數罪併罰的原則予以並罰,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對於同種數罪一般不併罰,而以一罪論處;但如果以一罪論處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則宜實行並罰。這種情況是最常見的,也最容易解決。

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並罰。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先並後減」。

例如: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二罪,但人民法院只判決甲罪8年有期徒刑,執行3年後發現乙罪,人民法院對乙罪判處9年有期徒刑,這樣便在9年以上17年一下決定執行的刑期,如果決定執行14年,那麼,已經執行的3年便計算在這14年之中,被告人應再執行11年有期徒刑。在這種情況下,與刑法第69條規定的數罪併罰效果相同。

但是,如果已經判決的是二個以上的罪,則與第69條規定的效果有差別。例如: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罪,但人民法院只判決甲罪8年有期徒刑、乙罪12年有期徒刑,決定合併執行18年有期徒刑。

執行5年後,發現丙罪與丁罪,人民法院判處丙罪5年有期徒刑、丁罪7年有期徒刑。此次並罰的「數刑種最高刑期」就是18年,而不是12年。於是人民法院應在18年以上20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

如果決定執行19年,則還需要執行14年。反之,如果被告人所犯的四罪均在判決宣告前發現,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只能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顯然,第70條規定的情況與第69條規定的情況還是有區別的。

實踐中還存在刑滿釋放後再犯罪並發現漏罪的情況。在處理被告人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案件時,發現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處的刑法執行期間,還犯有其他罪行,未經過處理,並且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不同種數罪,就應對漏罪與刑滿後又犯罪的新罪分別定罪量刑,並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同種數罪,則原則上以一罪論處,不實行並罰。

三、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並罰。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先減後並」。

例如,被告人因犯某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10年後又犯新罪,對新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依照先減後並的方法,應當將沒有執行的5年與新罪的8年實行並罰,即在8年以上13年一下決定執行的刑期,如果決定執行12年,則被告人還需要服刑12年。加上已執行的刑期,被告人實際執行的刑期為22年。

顯然,先減後並的結果比先並後減的結果要重:一是實際執行的起點刑期提高了,二是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法定最高刑的期限。以上例為例,如果採取先並後減的方法,實際執行的起點刑為15年,最高刑期不得超過20年;而採取先減後並的方法,實際執行的起點刑為18年,最高刑期可以是23年。

刑法這樣規定,是因為犯罪人在刑法執行期間又犯新罪,說明其主觀惡性更深、人身危險性更嚴重,只有給予更重的處罰,才能更有力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

四、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並且發現其在原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漏罪的並罰。這種情況則先將漏罪與原判決的罪,根據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並後減的方法進行並罰;再將新罪的刑罰與前一併罰後的刑罰還沒有執行的刑期,根據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後並的方法進行並罰。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執行5年後,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處9年有期徒刑,對所發現的原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判處6年有期徒刑。

於是,先將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與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實行並罰,在8年以上14年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如果決定執行12年有期徒刑,則犯罪人還需執行7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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