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董丹菊律師
就是:乙(債務人)欠甲(債權人)的錢,丙(次級債務人)欠乙的錢。到期了乙也不問丙要(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搞得甲借給乙的錢沒辦法要回來(因……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甲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丙,要求丙還錢。
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通常是指:由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費、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2樓:匿名使用者
舉個例子吧,a和b之間存在債務關係,a是債權人,b是債務人,a和b之間b的還款期限已到。同時,b和c之間也存在債務關係,b是債權人,c是債務人,且b和c之間c的還款期限也已到期。,而b不積極的主張其對c的債權,導致b不能對a履行還款義務,在這種情況下,a可以向法院申請以a自己的名義直接向c主張c對b 的債權,從而使a的利益得以實現。
但是有特殊情況,就是說如果以上的債權涉及到b的專屬權利,像基於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即使b沒有積極地去主張,a也不能代替b向第三人主張。
合同法中第七十三條 後半部分 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 外 是什麼意思啊?通俗點的解釋最好啦!~
3樓:藍亭攸草
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等權利。
(見《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
4樓:匿名使用者
也就是說具有人身屬性的債務是不能由其他人來代償的。
請具體解釋<<合同法>>第73條的相關規定.
5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可見,代位權的行使應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所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的存在,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的債權,當然代位權不存在合法的基礎。所謂債權必須確定,是指債務人對於債權的存在以及內容並沒有異議,或者該債權是經過了法院和仲裁機構裁判後所確定的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必須到期,債權人才能主張代位權。這一點是代位權與撤銷權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所在。在代位權行使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必須到期,然而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我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不必要到期。
其原因在於,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消極損害債權的行為,除儲存行為外,債權人應在履行期屆滿前方可行使代位權,而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積極損害債權的行為,若不及時行使撤銷權,等債權期限屆滿時,將無法補救。
第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的債權,意味著債務人不僅應當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而且此種權利必須到期。因為沒有到期,則談不上怠於行使的問題。
對於"怠於行使",在學理上則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怠於行使是指應當行使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能行使。怠於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怠於行使是指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
根據解釋(一)第13條,"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顯然,採取的前一種觀點。
第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如何理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學術界存在不同不同觀點。根據解釋(一)第13條,"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第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根據本條規定,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一》第12條的規定,"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費、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值得**的是,代位權的客體,即代位權行使的物件是什麼。在日本法中,代位權的客體包括的範圍比較廣泛,除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以外,都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因欺詐脅迫原因產生的撤銷權,無權**的追認權、撤銷權,在為第三者訂立契約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選擇權、買回權、解除權、抵銷權、減價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的形成權、債權代位請求權、債權撤銷權也都能成為代位的客體。
甚至登記請求權等也可以代位請求。我認為,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可代位行使的權利應當概括為"屬於債務人的權利"。
至於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可見,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一》第16條的規定: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另外,根據本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解釋一》第19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另外,本條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就是說,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其代位行使的債權數額應與其債權數額大致相等。當然,要求債權的數額絕對一致也是非常困難的。
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後,因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當如何分配,在理論上存在著很大的爭議,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第一,遵循"入庫原則"說。此種觀點認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應歸於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後再依債的清償規則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這一規則被稱為"入庫原則"。第二,債權人平均分配說。此種觀點認為,代位權屬於債權的範疇,因代位權的行使所獲得的財產應當在債務人的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這樣在次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後該財產應當由法院進行保管。
法院應當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在確定所有的債權人以後,才能按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第三,代位權人優先受償說。此種規定認為,如果在代位權人行使代位權後所取得的財產完全在債務人的全體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對代位權人是不公平的。
因為,由全體債權人"免費搭車",共享代位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成果,不僅有欠公允,還將使代位權制度對債權人的激勵因素喪失殆盡,無法體現其區別於破產還債制度和參與分配製度的特殊功能。
我們認為,既然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就應當採用代位權人優先受償說。
《合同法》中的要約與要約邀請,不太理解,誰幫我用通俗的語言解釋一下
6樓:匿名使用者
我給你舉個例子吧 比如說我有一塊名錶想要以40萬元賣給你 我就問你 你買不買?這個時候我就對你發出了一個要約 希望你能以這個**買我的表 必須是特定的人 我對你 意思必須明確 不能說考慮之類的話。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請求
7樓:陌路情感諮詢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8樓:桂林律師廖清瀟
你好!《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9樓:
比如索要撫養費、要求支付傷殘賠償金等。
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權......."求一個案例,求通俗解釋。
請具體解釋<<合同法>>第73條的相關規定.
民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如何規定的?
10樓:匿名使用者
代位求償權是這樣規定的: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製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製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23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拓展資料:
保險代位權的發生事由:
就代位求償權的實質來講,它當屬請求權,是一種債。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債的發生事由自然應當可以成為代位求償權的發生原因。因此我們可以對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做一個彙總,具體如下:
1、侵權行為
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該第三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因第三人的過失碰撞造成保險人承保汽車的損失而向第三人追償,即為明顯例證。
2、合同責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或根據合同約定第三者應賠償對方的損失。如停車場收取保管費為車主保管車輛,因管理員疏忽而致車輛丟失,根據保管協議,停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
指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動物。
4、共同海損
保險標的因共同海損造成損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上述損失後,有權向共同海損受益人代位追償。
5、產品質量責任
當產品發生責任事故,在具體的責任人無法查清的,由產品生產者承擔責任,則由保險人賠償損失。保險人在賠付後又查明事故的實際責任人是第三人的,應向第三人求償。
6、保證及信用保險的追償
保證及信用保險是從民法擔保制度中的保證發展而來的,它是就被保險人履約、信用等向債權人的一種擔保,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信用危機時,由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形式履行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的債務,由此,就產生了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
合同法和經濟合同法的區別,合同法與經濟合同的內容是什麼?
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係的法律,主要規範合同的訂立 效力 履行 變更 轉讓 終止 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問題。其特徵表現 1 合同法以任意性規範為主。2 合同法以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為原則。經濟合同法是調整法人之間 法人與個體工商戶 專業戶 承包經營戶之間在經濟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合同關係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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