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灺磓
劉翔光一、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言也是證據?民事訴訟中時見下列情況:在庭審調查時,當事人為了證明其主張,頻頻向法庭提交事先由其取得的證人書面證言。
此類證言可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在許多情況下成為法庭認定案件事實、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此,明確這一問題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證人書面證言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其理由是:
1、《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有權收集、提供證據”。該條並未限制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的種類,當然包括證人證言。
2、《民訴法》第七十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表明向法院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是法律所允許的。
3、《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既然負有舉證義務,無疑也享有取證權利。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欠妥。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無權向證人取證,因而當事人自行取得而向法庭提交的證人書面證言也就不具備程式上的合法性,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二、正確理解法律條文是明確這一問題的關鍵1、《民訴法》第五十條雖未限定當事人有權收集的證據的種類,但根據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收集”不同於“調查”,調查的物件包括人和物,而收集的物件只能限於物化了的證據。
在《民訴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中,因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這三種實物形態的證據在訴訟開始前已客觀存在,所以才有可能由當事人查詢到並予收集,而且這三種證據由誰收集一般都不影響其性狀,所以《民訴法》規定的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實際上僅限於以上三種。至於證人證言,它與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一樣,一般是在進入訴訟程式後人們主觀意識對案件事實的反映,不可避免地受到反映主體立場、觀點、方法等主觀因素的影響,因為對此類證據是無法純客觀地“收集”的,而只能由訴訟法律關係主體通過一定方式的調查活動取得。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訴訟中的調查權是法律授予特定主體的特殊權利,當事人無權享有。
因此,《民訴法》第五十條不能作為當事人有權向證人取證的依據。
2、《民訴法》第七十條關於可以向法院提交書面證言的規定,實際上存在兩個前提:一是提交書面證言須事先經法院許可,而不是事後追認;二是由證人直接向法院提交,而不是假當事人之手提交。這兩個前提在程式上保證了人民法院與證人的直接接觸,以便驗明證人身份,告知證人作證的要求,以保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而由當事人向法庭提交證人書面證言,顯然不符合該條的規定。所以,《民訴法》第七十條不能作為當事人有權向法庭提交證人書面證言的依據。
3、《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證人證言方面,應是向法院提供證人,或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所瞭解的案件事實,由法院進行調查取證。因此,該六十條未規定當事人對證人的調查權。 三、明確這一問題是民事審判規範化的客觀要求
1、法律規定了公民的依法作證義務,這種義務是相對於國家機關而言。公民有無對訴訟當事人作證的義務?答案應是否定的。
那麼證人應訴訟當事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書面證言,究竟是在履行法定義務還是在行使法定權利?顯然都不是。因此,訴訟當事人向證人調取書面證言是不符合法律規範的行為。
2、法律規定審判人員詢問證人必須二人進行,並應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詢問筆錄須由詢問人、記錄人和被詢問人共同簽名;而由當事人向證人調取書面證言,則沒有上述程式上的保證。相反,有的當事人向證人索取書面證言時故意隱瞞用途和目的,有的甚至在自己寫好的證詞上要求證人簽名,這種“證據”能保證其真實性嗎?如果允許當事人直接向證人取證,勢必使當事人公開爭奪證人合法化,干擾訴訟的依法進行。
3、當事人取得的證人書面證言,一般都沒有記載證人的年齡、單位、住址等基本情況,在庭審中各訴訟主體根本無法審查證人的真實身份,也無法判斷證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更無法核實證人是否確實瞭解案情;且這種證言內容一般都很粗略,有的甚至文理不通,不知所云,這些都使當庭質證產生困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院未對證人進行直接核實,則連證言是否確為該證人提供都無法肯定,如何確認其真實性?如果法院對證人進行詢問核實,則只能在**後進行,如果將這種核實的材料作為訴訟依據,就沒有機會進行當庭質證了,這就必然會出現法官“庭下質證”、隨意取捨的情況,這些情況都是不符合訴訟規範化要求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通過制定《**審理工作細則》、《當事人舉證須知》等方式,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舉證範圍和程式;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當庭向法庭提交證人書面證言的,法庭應該當庭口頭裁定否定其效力,以確保庭審活動合法、公正、有條不紊地進行。
2樓:匿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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