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physics大雨如
原則上,公司沒有責任。
一、真實案例:
員工聲稱電腦在公司宿舍被盜,認為公司收取員工住宿費,但對員工財產安全卻沒有任何保障,存在管理漏洞,訴至法院要求公司賠償損失。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司對員工存放在宿舍內的財物並無看管、保管義務,也不是侵權賠償責任主體,對員工電腦被盜並無過錯。
1、員工: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內,晚班後回到宿舍發現膝上型電腦不見了。於是,向宿舍管理人員講述情況,並報案。
員工認為,事發當日,恰好有同宿舍員工離職,且該同事也在宿舍過夜。公司每月均有收取住宿費,但宿舍外走廊和樓梯等重要地方未安裝監控系統,對員工財產安全沒有任何保障,存在管理漏洞。
2、法院認為,公司向員工收取住宿費,則應該提供符合建築、消防等安全標準的宿舍給員工居住,但對員工存放在宿舍內的財物並無看管、保管義務。員工只是懷疑電腦被已經離職的員工偷走,但真正的盜竊者是誰並未確定,故無法確定公司的宿舍管理與員工的電腦丟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其次,公司不是侵權人,其提供的宿舍也不是公共場所,不屬於其他類別的間接侵權人或法律規定的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其他人。
3、另外,員工認為公司在電腦丟失事件中存在過錯,如出入宿舍人員未攜帶廠牌,離職員工未按照規定辦理退宿手續且未交還房間鑰匙等。
法院認為,這些措施均是公司的宿舍管理規定,並不是對員工作出的財物保管承諾或者財產安全保障承諾。在本案中,公司並無過錯。
二、討論的前提: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員工被盜財物損失,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法律依據確有缺失。
1、住宿如果免費,公司原則上就是無責的。
2、如果住宿收錢的,那是否僅僅是提供安全標準的宿舍呢,能否包含安保的義務呢?收取住宿費的行為性質主要是租賃行為,還是與賓館酒店類似的經營行為呢?如果是租賃法律關係,則出租方在無合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並沒有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如果是經營行為,則構成《侵權責任法》上的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顯然,公司為員工提供住宿,是公司為了更好地招聘到員工並更好的服務於公司生產而做出的一種商業行為,收取勞動者住宿費,如果勞動者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則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一種租賃合同關係,而租賃關係當中,出租人僅對租賃物本身符合安全標準承擔義務,不對租賃物裡面的財物安全承擔保障義務(建築物本身的問題所導致除外),這時,勞動者要求賠償顯然是沒有依據的。
3、如果住公司宿舍,是公司強行要求的。並且通過各種公告和告示顯示公司會有保安等措施保障勞動者安全,讓勞動者放心在公司宿舍居住。這時,公司構成對勞動者一種財產和人身安全的保障和承諾,即使未簽訂合同,也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者可以提供公司的公告或者宿舍管理制度等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這方面的承諾,勞動者據此信賴公司能夠提供有效的安保措施,而將貴重財物放在宿舍,如財物被盜,則公司違反了約定義務,存在違約行為,也是對勞動者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害,勞動者由此可以要求公司對此進行賠償。
2樓:匿名使用者
報警處理,結合宿舍制度和實際情況綜合考慮,介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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