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七臺河李陽平
司法所調解是以人民調解形式完成,製作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沒有經過司法確認前還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人民調解協議書經過法院的司法確認後,則承裁了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糾紛當事人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對糾紛的解決自願達成一致意見的意思表示。其中"糾紛簡要情況"欄應當載明糾紛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協議"欄應載明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寫清履行協議的時間、地點和期限,當事人簽字按手印,調解人簽字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一、凡是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也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1.主持調解的必須是人民調解委員會;
2.調解協議必須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
3.調解協議的形式是書面協議;
4.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六)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2樓:荒草叢生
調解書只要內容不違法,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都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中: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認真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反悔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該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準確認定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凡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或者變更法定事由的,應當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並以此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通過法院的裁判維護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機構,是行政機關,建議其工作人員都加入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這樣就是以調節委員會的名義進行調解,其調節協議書更符合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