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有的律師說計程車是刑法上263條的公共交通工具?像這樣的律師我還敢請嗎。連理解這條都不透

時間 2021-07-07 08:34:47

1樓:劉新建__上海

如何認定“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屬地點加重犯,所謂地點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規定的某個犯罪基本構成行為,因犯罪發生在特定地點而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刑法為其設定了更重重的處罰原則的情形。何為“公共交通工具”?根據刑法解釋的一般方法,應當先做文理解釋,如果文理解釋不能涵蓋法律全部的應有內涵,就需要在綜合考慮社會現實條件、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多種因素的基礎上,根據需要作相應的論理解釋。

鑑於司法實踐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認識分歧,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搶劫解釋》)第二條將公共交通工具界定為“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從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交通工具的解釋中,可以看出公共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1、功能性特點:從事多數旅客運輸。只有這種從事客運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才會實際造成或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進而危害到社會公共秩序,這就排除了兩種型別的交通工具:

一是從事運輸的貨車、貨輪、貨運飛機等非客運工具;二是小型運輸車輛,如小型計程車、text等。因為前者受空間或功能限制,不是用於承載不特定多數人的交通工具,而後者僅僅是乘坐人僱傭的私人交通工具,在這些工具上實施搶劫,不至於導致公眾對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感下降。

有觀點認為,這裡從事多數旅客運輸的交通工具是指能夠且實際承載多數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1] 言外之意,如果公共交通工具上沒有承載多數乘客,即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也不能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具有片面性,如果行為人看到公共交通工具上人數較少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這一解釋尚行得通;如果行為人預謀攔截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實施搶劫,或預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行為人對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多寡持放任態度,不管多少,一概在其故意之內。

同一客觀行為、同一主觀故意,因乘客的多少而產生對行為人不同法律評價,與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符。因此,筆者認為,不應當以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的多少來評判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搶劫,而應根據犯罪構成要件、案發實際情況來具體分析。下文將對一些特殊情況作具體分析。

2、狀態性特點:正在運營中。按文**釋的方法,所謂“運營”,就是“運輸營業”,即從交通工具開啟車門、艙門等形式允許乘客登上交通工具這一時起,至到達目的地後乘客離開交通工具止,這就排除了正在修理、歇業或未投入運營的交通工具的範圍。

有觀點認為,“運營”按照限制、縮小解釋的方法來認定就是執行過程中,一旦在執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搶劫行為,往往容易引發乘車秩序混亂,並干擾司機的正常駕駛,以致危害公共交通運輸安全,嚴重危害公共交通運輸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區別於普通搶劫罪的一個重要特點。筆者認為不能把“執行”與“運營”混為一談。我們注意到,《搶劫解釋》第二條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解釋同時使用了“執行”和“運營”兩個詞語。

在這裡二者是不同的。“運營”是運輸經營的意思,“執行”指機動車輛處於行駛當中,處於作業狀態。“執行”的車輛不一定“運營”,如新車開出來試車。

“運營”車輛不一定“執行”,如長途客車在中途停車讓旅客方便、休息等。筆者認為,在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實施搶劫是容易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我國刑法並沒像德國刑法一樣將此罪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章節中,因此,不能將危害公共交通運輸安全這一容易引發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此罪一個特點。之所以只將“在公共交通具上搶劫”作為加重處罰情節,是因為它具有相對封閉性的、不易獲得外界支援、危害多數人、影響公眾對社會交通安全評價等社會危害性。

所以計程車算不上公共交通工具。

2樓:

十年以到不要,只要沒傷人或價值一萬以上就是三到十年,中國式的預設,搶計程車一律從重,所以我認為你朋要六到八年,除非你找點關係,那律師忽悠您,他先這樣說讓你有個十年以上的思想,到時候跟你搞了十年以下,他就會說我動用幾多人力關係才搞成這樣,完了他就脫身了。

3樓:匿名使用者

計程車在其營運時間內,屬於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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