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借款糾紛訴訟如何確定法院管轄權呢

時間 2021-12-23 09:20:21

1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之類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覆:「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

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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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

如果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麼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係,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可以看到管轄法院的確定並不是唯一的,根據合同的具體履**況以及欠有債務的債務人所在地的法律執行等方面來進行確定,

2樓:瑠璃巡

借款糾紛的訴訟地依法按屬地原則進行訴訟就可以。

3樓:京城嶽蒙德律師

要看是哪一種借款。

如果是民間借貸,則是被告所在地。(一般也未約定還款地點)

如果是與金融機構貸款,被告所在地和放款地都可以管轄。

4樓:銀俗金不庸

若無特別約定,雙方(借貸)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轄

5樓:

被告所在地和約定的還款地

民間借貸糾紛的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6樓:會噴龍珠的小象

按照《民訴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據此,針對民間借貸案件則存在約定管轄和法定管轄情形: 1、若合同約定了由「聯絡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分三種情形:

(1)約定管轄明確,且約定管轄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只能由約定管轄法院管轄; (2)約定管轄明確,但約定管轄不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可以由當事人選擇約定管轄或法定管轄;

(3)約定管轄不明確,則案件適用法定管轄情形。

ps:以上所稱「約定管轄的排他性」,係指合同是否排除當事人向合意選擇法院以外的法院訴訟的權利。若排除,則具有排他性。

但是,協議約定非排他性管轄應當明確,當管轄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的難以判斷時,實務上傾向於排他性解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奚曉明主編)第60頁)。如:當管轄協議中使用了「可」、「有權」等用詞時,應當解釋為由約定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轄權。

非排他性管轄的約定,如:「本協議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受某某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轄權管轄。」

2、若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或約定管轄不符合法律要求,則適用法定管轄: (1)原告就被告原則; (2)合同履行地原則: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

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此條批覆確定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至於出借人所在地係指出借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借人匯款銀行住所地則不甚明瞭。對此問題,浙江高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則給予了明確的解釋。根據《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0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義務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o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義務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最高院《關於海南東華物產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指定管轄問題的通知》中也對「貸款方所在地係指貸款方住所地」做出了肯定性的意見。原文如下:

「2023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海南東華物產公司從南京和海口分別劃出500萬元借款給中國農業銀行昌江支行。但該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貸款方所在地應為海口市。特別是2023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1994]寧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裁定由海南東華物產公司另行起訴後,在兩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執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於2023年11月30日作出判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海南東華物產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現指定由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收到此通知後,應撤銷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寧經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和[1995]寧經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將該案移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ps:最高院該批覆所產生的法律依據系《合同法》第62條有關貨幣義務履行地點的規定。根據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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