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華律網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公安機關都可以管轄。
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的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2樓:匿名使用者
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是根據案件性質和輕重以及案件發生地點等按照受理許可權劃分管轄。
4樓:商標註冊服務
你好,一、劃分刑事訴訟管轄所依據的主要原則有:
(一)有利於準確及時查明案件事實,保證案件質量,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
(二)合理分工,充分發揮各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和司法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三)便於訴訟參與人蔘與訴訟活動;
(四)既要分工明確,又要留有餘地,做到原則性靈活性相結合。
二、刑事訴訟管轄具體規定如下:
(一)級別管轄
1、級別管轄的一般原則: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①危害****的案件;
②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③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中院管轄的例外規定
除了上述最基本的以外,由於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在法條上體現的略顯複雜,因此筆者在此作一簡單歸納:
①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但是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②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③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④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同意移送的,應當向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地域管轄
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
1、犯罪地法院管轄為原則
刑事案件原則上應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
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地以及銷贓地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為例外
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的原則是以“更為適宜”為前提的,要視具體案情來定,由於標準模糊,不是司法考試的重點。這個原則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地區管轄所作的一項輔助性的規定。其中,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
(三)管轄不明的處理
1、管轄不明的情況分為兩種:
管轄客觀不明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但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上級人民法院有權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但是不得改變案件的級別管轄。
2、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同樣分為兩種情況討論:
對於公訴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自訴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各種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我國現在只有軍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兩個專門法院。
1、軍事法院管轄的案件
現役軍人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軍事祕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2、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以下案件:
(1)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犯罪;
(2)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3)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4)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刑事案件被告人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
5樓:華律網
首先,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及《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的規定,審判中庭前會議階段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可以就管轄權提出異議,但應當說明理由。且實務辦案經驗中,若針對案件管轄權有異議,均會積極與辦案機關溝通。其次,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的規定,辦案機關應當對被告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若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若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
若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事實上,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確定的問題,往往法院內部會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主動審查並作出是否移送的決定法律規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說明理由。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
6樓:蠶她爸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有明確的的規定,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屬於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缺失,也是目前法律界一個爭論的內容。
1、在立法上,我國刑事法律中沒有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更無直接的適用程式。
雖然《刑事訴訟法》專設了“管轄”一章,但只是規定了不同機關的“職能管轄”,上下級法院的“級別管轄”,不同地區的“地域管轄”,以及上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變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內容,對於當事人不服法院管轄時的“異議”制度隻字未提。
2、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也一般武斷地加以排除。
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移轉,《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25條、第26條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所有這些規定都表明,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無須當事人的參與。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適用原則,刑事訴訟法未賦予當事人對刑事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法院亦不必對此作出處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民事訴訟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主體為各方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而刑事訴訟的參與人範圍比較廣,那麼,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主體範圍也應該較廣。具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公訴人與自訴人;與案件有關係的訴訟參加人等。
三、總得看來,我國立法和司法中對於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權利的漠視,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 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授予當事人對刑事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2.當當事人對法院的刑事管轄不滿時,只能通過訴訟外的方式進行,提請法院指定管轄或者移送管轄。
3.而法院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是一種典型的行政決定行為,不舉行聽證,純粹是法院的單方職權行為。
4.我國刑事訴訟法律關於法院管轄的規定,僅是一種審判權的簡單分配,沒有任何當事人的參與。
5.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於被告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要麼武斷地加以拒絕,要麼採取行政性的方式直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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