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柔情西瓜啊
1、提起的主體不同。
第二審程式提起的主體是第一審程式中的當事人,而再審提起的主體是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2、審理的物件不同。
第二審程式的審理物件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再審程式的審理物件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既可以是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也可以是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
3、提起的理由不同。
第二審程式的提起,只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第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就可以提起上訴;而再審的提起,是人民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的規定,確有錯誤,方可決定是否開始再審程式。
4、提起的時間不同。
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上訴期限有一定的限制。當事人對第一審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5日;當事人對第一審的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期限為10日。而再審程式的提起時間,行政訴訟法未作具體規定。
5、審理的法院不同。
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再審案件,既可以由原法院審理,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還可以由更高的人民法院提審。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2樓:四哥有法說
民事案件的再審和重審的含義是有區別的,不應混淆。
一、再審程式是人民法院對已審結的案件,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式。它是繼一審、二審程式後,為糾正錯案,撤銷、改正生效判決、裁定而設定的法定補救程式,是對第
一、二審案件的再次審理,但不是重審。
二、重審是一審法院對經上級法院二審或再審後認為一審法院或
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裁定發回重審而對案件進行的重新審理。重審一般由一審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可追加當事人;再審可由一審法院或二審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一般不追加當事人。
三、上級法院對某一案件再審後,撤銷了原
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再審程式即告結束,案件恢復到原告起訴時的初始狀態,一審法院應按照一審普通程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按舉證、質證、辯論、調解、判決等程式依次進行。當事人(包括新增加的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上訴。
四、再審程式是人民法院對已審結的案件,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式。
3樓:冒佩蘭
重審:對一審案件判決不服上訴至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受理審判後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再審:二審終審後,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仍然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請求再審 .
申訴不同於上訴,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1、物件不同。申訴的物件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上訴的物件是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
2、主體範圍不同。申訴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上訴的主體是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經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辯護及及近親屬。
3、受理的機關不同。受理申訴的機關既包括原審人民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也包括與上述各級人民法院對應的人民檢察院;而受理上訴的機關只能是原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
4、期限不同。對於申訴,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期限,但最新的司法解釋了申訴的期限,一般為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請參見下面有關申訴受理的內容;而對於上訴,法律規定了期限,即對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期限分別是10日和5日。
5、後果不同。申訴只是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一種材料**,不能停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而上訴必然引起二審程式,導致一審判決、裁定不能生效。
4樓:匿名使用者
看下教科書。。。。。。。。。。
縱橫法律網 徐學春律師
重審與與再審的區別是什麼?
5樓: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
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的重新審理活動,叫作再審。再審須由本院院長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向下級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級人民撿察院提出抗訴而實行,再審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為一審案件,按一審程式進行,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或抗訴;原為二審案件,依照二審程式進行宙理,其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不得上訴或抗訴。
6樓:於昌斌的
兩者有很大的區別:最主要的區別是重審是證據不足,發回再次稽核,而再審就是已經確定案件,不會改變處罰結果。
重審,是指上訴案件被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即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裁判確實有錯誤,且不宜直接改判,於是裁定撤銷原裁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由原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重審是對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審程式糾正裁判錯誤的機制,而再審是對裁判已經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式糾正裁判錯誤的機制。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的重新審理活動。再審須由本院院長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向下級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級人民撿察院提出抗訴而實行,再審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為一審案件,按一審程式進行,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或抗訴;原為二審案件,依照二審程式進行審理,其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不得上訴或抗訴。
7樓:匿名使用者
重審與再審的區別:重審是上級法院認定審理不當要求重新審理,撤銷原來的審理結果,發回重新審
理。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申請再審和申訴的區別
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申請再審與申訴存在重大的區別,主要體現為:
其一,性質不同。再審申請權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申請再審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申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項民主權利,申訴是當事人行使民主權利的行為。
其二,條件不同。申請再審有時間和管轄等條件限制,即當事人必須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兩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申訴既無時間限制,也沒有管轄權的限制,當事人既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訴,也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還可以向檢察機關及其他機關申訴。
其三,效力不同。只要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對案件進行再審;申訴並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式,只是人民法院和其他機關發現裁判錯誤的一種渠道。
8樓:cy辭言
重審與再審在概念和程式上都有差別,如下:
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並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除了概念和程式的區別以外,它們的最大區別還有: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於未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
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並執行,屬於已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
拓展資料: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後,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於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於無效。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儘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因程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佔了極大的比例。對於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對於程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
只有違法程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對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
發回重審,可能是二審中發回重審,也可能是再審程式中的發回重審,而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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