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彩霞滿天光
權利和義務作為構成法律關係的內容要素,是緊密聯絡、不可分割的。在法律關係中,權利和義務是互相依存的。沒有義務,權利便不再存在;沒有權利,便沒有義務存在的必要。
同時,權利和義務,又是為權力所保障的。作為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的實現,當然離不開義務的履行;實質上,在此過程中,也是權力作用的結果。權利與義務的關係從法學理論的角度的研究論述,主要是以下兩點:
1、公民不分民族、性別、出身、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職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2、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對公民也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正當權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予以保護。
3、國家不允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享有憲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權。人人都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
第二,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確認的權利和自由,也平等地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公民不可以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也不可以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
對於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一個人可能有三種選擇: 所行使的權利多於所履行的義務;所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所行使的權利等於所履行的義務。
1、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所履行的義務,可能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他行使的權利多於其履行的義務,固然是他的自由選擇,但也因為他享有的權利多於負有的義務,因而也是社會分配的結果。這種情形的典型,無疑是特權和等級制度社會。因為在這種社會中,正如恩格斯所言,“幾乎把一切權利賦予一個階級,另一方面又幾乎把一切義務推給另一個階級。
”這樣一個剝削者所行使的權利多於其履行的義務,固然是他的自由選擇,同時也是由於他享有的權多於負有的義務,因而也是社會分配的結果。
反之,另一種情形則是,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其履行的義務,並非因為他享有的權利多於負有的義務,而是他濫用和僭越權利或不履行一些義務所致。這種情形的典型,就是那些掛著民主招牌的**君主。不難看出,不論何種情形,如果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他所履行的義務,那麼,一方面,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就多於其付出,就等於強迫別人向他無償貢獻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就是對別人利益的一種強行剝奪,因而是不公正的。
另一方面,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如果多於他所履行的義務,那就意味著:別人的義務所賦予他的權利多於他的義務賦予別人的權利,他從別人獲得的權利就多於他給予別人的權利,他就侵佔了別人的權利,因而是不公正的。只不過,如果他行使的權利多於履行的義務,是因為他享有的權利多於負有的義務,因而是社會分配的結果,那麼,他的行為雖然是不公正的,卻是合法的。
反之,如果他行使的權利多於履行的義務,是他濫用權力或不履行一些義務所致,他的行為便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是非法的。
一種是他自願放棄所享有的權利所致;另一種則是因為他享有的權利少於負有的義務和他人濫用權力或不履行義務,因而是社會的分配和他人濫用權力或不履行義務的結果。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如果是他自願放棄所享有的權利所致,那麼,他應該享有的一部分權利便是他自願轉讓於對方,而不是被對方侵佔。
因此,這種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的行為,就屬於無償奉獻範疇,因而無所謂公正不公正,而是高於公正的份外善行。但是,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如果是因為他享有的權利少於負有的義務或他人濫用權力和不履行義務所致,因而是社會分配和他人濫用權力或不履行義務的結果,那麼,他應該享有的一部分權利便是被對方侵佔,而不是自願轉讓於對方。因此,這種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的行為,就屬於權利被侵犯的行為,就是一種遭受不公正對待的行為,因而屬於不公正範疇。
一種是因為他享有權利等於負有的義務,因而是社會分配的結果;另一種則是他自願放棄所享有的一些權利所致。顯然,只有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等於所履行的義務,他的義務賦予對方的權利才等於對方的義務賦予他的權利,他賦予對方的權利才等於對方賦予他的權利,因而才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換。
只不過,如果一個人行使的權利等於履行的義務,是因為他享有的權利等於負有的義務,因而是社會分配的結果,那麼,他的行為雖然是公正的,卻是一種被動的、消極的公正。
反之,如果他所行使的權利等於所履行的義務,是他自願放棄所享有的一些權利所致,那麼,他的行為便不但是公正的,而且糾正了法律不公正和社會不公正,因而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公正,無疑是一種更為高尚的行為。可見,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等於所履行的義務,無論是社會分配的還是自己選擇的,都是公正的。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所履行的義務,不論是社會分配的還是自己選擇的,都是不公正的。
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如果是他自由放棄權利所致,就無所謂公正不公正,而是高於公正的份外善行;如果不是他的自由選擇———而是社會分配或他人濫用權力和不履行義務所致———就是不公正的。
這種“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的不公正,與“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所履行的義務”的不公正,顯然是同一不公正行為:只不過前者的行為主體是這種不公正行為的承受者;後者的行為主體則是這種不公正行為的行使者罷了。這樣,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與所履行的義務的公正不公正,便可以歸結為兩種行為:
一種是“一個人所行使的權利等於所履行的義務”,是公正的;另一種是“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所履行的義務”,是不公正的。
至於“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少於所履行的義務”,則或者與“一個人行使的權利多於所履行的義務”的不公正是同一行為,因而可以歸類於後者;或者無所謂公正不公正,而是高於公正的份外善行。
公民擁有某一項權利,相應的,其他人就有不得侵害公民這一權利的義務。可以說,權利與義務是共存的,任何一項權利都必然伴隨著一個或幾個保證其實現的義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我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
1、公民享有權利,同時應履行義務。
不允許任何公民只享有權利和自由,而不去履行義務,因為這樣就會使權利和義務相分離和脫節,導致特權現象的產生。所以我國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2、權利和義務是相互依存的,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
例如,憲法規定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在這一憲法規範中父母和子女之間互有權利和義務,父母對子女撫養是一種義務,而子女接受父母的撫養就是一種權利;成年子女贍養父母是一項義務,父母接受成年子女的贍養又是一種權利。由此可以看出,義務的履行就是權利的實現,權利的享有必然會產生義務的履行。
3、權力和義務是彼此結合的。
法律規定的一些權利同時也是一種義務,如公民的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它們既是公民的權利,同時又是公民的義務,不能隨意放棄。如,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勞動和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是權利與義務科學的結合。
4、權利和義務在運作過程中相互促進、相輔相成。
公民享受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就可以激發人民群眾的建設社會主義國家的熱忱和勞動創造的積極性,更好地盡職盡責。
國家經濟文化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又會進一步豐富和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享有。我們應培養公民自覺履行義務的觀念,不要以為只有享有權利才是積極的,而履行義務則是被動和消極的。這種思想不利於公民權利的享有,容易使權利和義務分離並很可能最終阻礙權利和自由的行使。
所以,在倡導權利本位理念的同時,要大力倡導積極自覺履行義務的思想,應當把履行義務看作是享有權利的一部分,是享有權利和自由的應有的義務。否則,僅僅強調權利意識,就容易使一些人把義務與權利對立起來,從而割裂了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
如何理解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係?
2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法律是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強調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公民要正確對待權利義務關係,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也要履行法律賦予公民的義務,我們在形成正確的公民意識,以社會主義法律為**,捍衛自己的正當權利,在享有個人所擁有的權利時,不忘記尊重和承認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忘履行對國家,對社會,對他人的義務。
同時,我們大學生應培養法律與自由相統一的觀念。在行使自己權利時要慎重考慮自己的言論、行為的社會效果,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權益。最後,應培養大學生樹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
權利和義務是辯證統一的關係。它們相互對應、相互依存、相互轉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項權利都必然伴隨著一個或幾個保證其實現的義務; 義務的存在是權利存在的前提, 權利人要享受權利必須履行義務; 法律關係中的同一人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 權利人在一定條件下要承擔義務, 義務人在一定條件下要享受權利。
一、公民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的權利通常是指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享有的某種權益。其中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稱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有:
平等權;政治權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會經濟權;文化教育權;婚姻自由權;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等。
公民義務通常是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必須承擔的責任,其中憲法規定的公民的義務稱為公民的基本義務。公民的義務大致可分為三類:
1、是公民對國家履行的義務。如維護****和利益。
2、是公民對社會履行的義務,如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等。
3、是公民對某些特定的人所履行的義務,如父母教育撫育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贍
養扶助父母等。
二、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一)權利和義務具有平等性
1、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平等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不允許享有權利而不履行義務或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情況出現。
2、司法機關對公民適用法律時,一律平等對待。任何公民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權利和義務具有一致性
1、某一內容是自己的權利或義務,相對來說,就是他人的義務或權利。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2、某一內容只是義務,不是權利,但公民可以從履行義務中受益。表現為權利和義務的相輔相成,互相促進。公民可以從自己履行義務中盡情享受國家稅收帶來的物質生活的富裕和精神生活的滿足。
公民履行義務的自覺性越高,國家就會更加富強,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就越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權利越有保障,就越能促進他們自覺履行義務。也就是說,公民為國家和社會履行義務,就是為實現自己的權利創造條件;國家使公民享受履行義務的益處,更能促進公民自覺履行義務,公民的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從根本上來說是一致的。
3、某一內容既是公民的權利(義務):又是義務(權利)。表現為公民權利與義務的彼此結合,具有雙重性。如公民的勞動權和受教育權,既是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的義務。
在法律中,權利與義務永遠是同時出現的,它們呈現出以下的相互關係
(三)從法學理論的角度,二者的關係還表現為:
1、法律關係中的對應關係。
這種對應關係是指任何一項法律權利都有相對應的法律義務,二者是相互關聯、對立統一的。正如馬克思指出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勞動和受教育等則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2、社會生活中的對等關係。
這主要表現在權利義務的總量是大體相等的。如果權利的總量大於義務的總量,有的權利就是虛設的;如果義務總量大於權利總量,就有特權。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二者的總量也是相等的,如債權與債務是對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補關係。
法律權利的享有有助於法律義務的積極履行。在許多情況下,不主張權利,義務人就不去履行義務。 法律義務也是法律責任,義務規範要求的作為與不作為要令行禁止。
法律主體如果都能這樣對待義務,就必然有助於權利的實現,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價值選擇中的主從關係。
在任何型別的法律體系中,都是既有權利又有義務的,這樣,才能通過法律對人們的社會行為進行調整。但是由於國家本質和社會性質的不同,決定了人們的價值選擇不同,因而,有的法律體系以義務為本位,如從奴隸社會開始有法的時候起,歷史上一系列法律體系,就“幾乎把一切權利賦予一個階級,另方面卻幾乎把一切義務推給另一個階級。”
如何正確理解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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