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s福爾摩斯
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期限,前者4年(除意外事件),後者2年,宣告死亡申請人需按利害關係人如下順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宣告失蹤並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式,另外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2樓:匿名使用者
死亡和失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3樓:
時間,申請人的順序,法律後果不同
4樓:
一、(一)、概念: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判決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和民事法律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式。
(二)、宣告死亡必須具備的條件:(1)公民離開其住所或最後居住地下落不明,杳無音信,不知生死。(2)公民離開其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超過了法定期間。
該法定期間有三種情況:一是在一般情況下離開其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下落不明滿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三是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4後。
(三)、宣告死亡的程式為:(1)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以宣告某公民死亡。有資格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④與被申請死亡的人有其他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2)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決。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應發生與公民自然死亡同樣的法律後果,即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喪失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能力終止;其原先參加的民事法律關係歸於變更或者消滅;其婚姻關係自然解除,其個人合法財產作為遺產按繼承程式處理。
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機關報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依照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公民的死亡宣告被撤銷的,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1、有民事行為能力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2、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後,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夫妻關係不能自行恢復,要恢復夫妻關係,需辦理復婚手續。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4、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還,應給予補償。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如果原物已經不存在,則應給予適當補償。
5、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二、(一)概念:宣告失蹤,是指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法院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為失蹤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具體規定了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式。
(二)宣告失蹤的條件是:(1)公民離開其住所下落不明。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信的狀況。
(2)公民下落不明的狀況超過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公民在戰爭期間不落不明的,應當從戰爭結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三)宣告失蹤的程式是:(1)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債權人、合夥人等其他與被申請宣告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2)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宣告失蹤。人民法院定理宣告失蹤案件,應當查清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財產,指定財產管理人或者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
公告期間為半年,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失蹤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終結審理的裁定。如果判決宣告為失蹤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21條規定,宣告失蹤的後果是:「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節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區別是什麼?
5樓:匿名使用者
二者的區別為: 宣告失蹤需要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而宣告死亡沒有這個期限的限制。申請自然人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而申請自然人死亡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
二者的公告期不一樣。二者宣佈撤銷後的效力不一樣等等。
一、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失蹤的條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
(1)下落不明: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
(2)法定期限:這種無音訊狀態持續時間滿2年。
(3)2年期限的起算點。
2. 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利害關係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1)下落不明人的近親屬或者有監管職責的人。
(2)其他與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有權申請自然人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
3. 人民法院公告
(1)受理法院:失蹤人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後,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
(3)公告期為3個月。
(4)公告期滿,受理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駁回申請的判決。
(二) 宣告失蹤的效力
確定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有順序,遵循有利原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的範圍:「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因代管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財產代管人可以作為:原告起訴/被告應訴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
(1)通常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須滿4年
(2)在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限只要求2年。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 年時限的限制。
2. 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定順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 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1)普通失蹤的公告期為1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3)公告期滿仍不能確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
(二) 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宣告死亡應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婚姻終止、繼承開始) 但是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人身財產讓受保護;簽訂合同有效;訂立遺囑有效——效力高於住所地之法 定繼承)
(三) 死亡宣告的撤銷
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 對他的死亡宣告。這時的申請無順序。
死亡宣告撤銷的後果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應保護現行婚姻關係; 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再婚後配偶他方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係。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 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 撤銷死亡宣告後,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還。因繼承 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4.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給他人 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參考資料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區別
6樓:找法網
宣告失蹤,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神情,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為失蹤人,以確定其財產關係的一種制度。
宣告死亡,又稱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蹤達到一定期限後,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以便結束以其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制度。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區別
一、設立宗旨不同
宣告失蹤只是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終止不確定的財產關係。
宣告死亡,結束被宣告死亡人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係。
二、申請人的順序限制不同
宣告失蹤的申請人沒有順序限制,
而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性。
三、法律後果不同
宣告失蹤,法院指定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有順序性,而且財產代管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宣告死亡,終止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財產依法繼承,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其子女可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宣告失蹤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 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告與判決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 撤銷判決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宣告死亡的條件是什麼,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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