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木木的橙子丶
回答:1、需役地是享有地役權的不動產。供役地是所利用的他人不動產。
2、是需役地。
3、是甲
需役地定義1:
地役權的產生是基於佔有、使用、收益自己土地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土地,故必然存在兩塊土地,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獲得便利的土地,稱為需役地,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稱為供役地。
定義2:
地役權的發生必須有兩個不同歸屬土地的存在,凡是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稱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稱為需役地。
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於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後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
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於是,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
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於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
在地役權取得中還存在時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見地)、連續利用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期間的,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例如,甲和乙相鄰,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須繞一個彎路,為取方便,即棄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礙於情面,一直未提出異議。如果這種情形一直延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的話,那麼甲即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通行事實登記為通行地役權。
這種地役權產生基礎為法律規定,但在採分別規範的模式國家裡,在地役權規範中也承認這種取得方式。在這一點上,分別規範模式中的地役權也並不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與時效取得地役的區別在於,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時效取得本質上並沒有這樣的必要性,但經過法定期限後,法律上對這種事實予以承認,取得地役權。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別於時效取得。我們下面所講的法定地役(相鄰權意義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時效取得。
總之,廣義上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約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的一些特徵。
2樓:匿名使用者
1、享有地役權的不動產稱為需役地;所利用的他人不動產稱為供役地。(基本是這意思)2、應該是需役地3、應該是甲
3樓:匿名使用者
2.甲的老房用地是供役地
3.乙是地役權人
我覺得是這樣理解的對嗎,高手來指點一下,謝謝!
4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夕卜。
【釋義】本條是關於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的規定。
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用益物權一旦設立,用益物權人便獨立地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權、收益權,亦即該權利是獨立存在的,依當事人之間設立用益物權的行為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用益物權是一種主權利,而不是從屬其他物權的權利。
因此,作為用益物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都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它不從屬於其他權利。而地役權作為一種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產生的用益物權,與需役地的關係又極為密切,由此發生了主從權利的關係,即地役權從屬於需役地的使用權。地役權不能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它必須隨著需役地的使用權轉移而一同轉
移。當需役地的使用權發生轉讓時,地役權也應當隨之發生轉讓。
國外的立法例也對此作了規定:德國民法典規定,地役權是需役地所有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不能與需役地的所有權相分離,因此,需役地轉讓,地役權也必須隨之轉讓給受讓人。日本民法典規定,地役權作為需役地所有權的從權利,與之一起移轉,或成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標的。
但設定行為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讓與或者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由於地役權的成立必須有需役地與供役地同時存在,因此在法律屬性上地役權與其他物權不同。地役權雖然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但它仍然應當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共命運,必須與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一同移轉,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讓與,這就是地役權的從屬性,主要表現在三種情形:第一,地役權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權,而單獨將地役權轉讓;第二,地役權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權,而單獨將需役地的使用權轉讓;第三,地役權人也不得將需役地的使用權與地役權分別讓與不同的人。
總之,地役權只能隨需役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轉讓,如果違反了地役權的從屬性就被認為行為無效。例如,甲為了自己房屋採光方便,與乙房屋設定了採光地役權,約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二層以上建築,並辦理了登記。後來,甲將自己的房屋賣給了丙,乙就在自己的房屋上修建了三層小樓,丙請求乙去除一層,遭到乙的拒絕。
乙認為:地役權乃是他與甲設定,旁人不得享有。按照本條規定,地役權與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已轉移至丙,為需役地所設定的地役權也當然轉移至丙,除非當事人雙方在設立地役權合同時另行約定。
所以丙的主張應予支援,乙的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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