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權和地役權的主要區別?以及倆如何適用或適用注意事項

時間 2021-09-14 02:10:45

1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草案第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該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一百六十六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 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經由他人的責任田進入自己的責任田,這一通行的權利是直接依法取得,還是需要和他人協商才能享有?

諸如此類的問題需要在物權法中對相鄰關係和地役權作出科學規定。相鄰關係與地役權:適用範圍待分清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只規定了相鄰關係而沒有規定地役權。

對於相鄰關係和地役權的關係,理論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相鄰關係已經足以調整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用關係,因此在制定物權法時沒有必要另行對地役權作出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相鄰關係與地役權存在諸多區別,兩者不能相互替代。全國人**工委7月10日公佈的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採納了第二種觀點,將相鄰關係與地役權分別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專門規定。

相鄰關係與地役權並存的立法選擇,表明了在民事權利日益彰顯、民事關係交錯繁雜的當代社會,立法者力圖有效調整民事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的良苦用心。然而,這一立法模式要取得成功,需要建立在這樣兩個要素的基礎之上:一是堅實的理論研究,二是精密的立法技術。

地役權與相鄰關係在適用範圍上存在重疊關於相鄰關係的調整範圍,草案第七章進行了詳細的列舉,具體包括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取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以及禁止相鄰權利人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體廢物以及施放噪聲、光、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等相當廣泛的法律關係。而對於地役權的適用範圍,草案第十四章則沒有明確的界定,因為按照草案的設計,地役權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產生,其內容自然也可由雙方根據實際情況來設定。但問題是,這裡的「地役權」還是與相鄰關係有重合之處。

地役權的概念源於古羅馬法,後為許多國家的民法所採納。羅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獸畜通行地役、貨車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後又出現飲畜地役、導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後,隨著城市的繁榮,又產生了架樑地役、支撐地役、陰溝地役等建築地役。

耕作地役和建築地役合稱為地役權。可見,從羅馬法開始出現的地役權,與我國現在民法中的「相鄰關係」調整的範圍存在重合之處,而且,這些重合之處在今天的民法理論界似乎也未能將之完全界定清楚。例如在有的學者組織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就曾把地役權的適用範圍界定為:

「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鋪設管線、眺望等……」可見,地役權與我國民法中原有的相鄰關係在適用範圍上的確存在著重疊的現象,這是很難否認的事實。如何適用兩種制度成難題由上述可見,相鄰關係和地役權兩種法律制度是可以同時適用在一個民事關係上的,而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將會產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後果。讓我們用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問題:

甲方在自己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必須使用相鄰的乙方土地(如建造中的通行、鋪設管道等便利),這時甲方有兩種選擇,一是根據草案第九十二條行使相鄰權,一是與乙方簽訂合同,按照約定行使地役權。那麼,這兩種方案的法律後果到底有什麼區別呢?(1)權利的取得。

相鄰權是法定權利,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規定行使,乙方有給予便利的義務;地役權由雙方約定,未經乙方同意,甲方則無法享有地役權。(2)權利的代價。甲方行使相鄰權是無償的,只有在給乙方造成損害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而地役權的行使,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費用。

(3)權利的範圍。根據草案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如果甲方建造建築物必須利用相鄰土地,乙方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假設甲方與乙方訂立「地役權合同」,他所要求的權利似乎也難以超出「必要」的範圍,畢竟讓甲方以支付費用為代價獲取對自己「不必要」的權利,應該是困難的。(4)權利的期限。

相鄰權沒有時限限制,地役權的期限則是由雙方協議確定的,而且,出現法定事由,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的地役權即告喪失。通過比較,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針對上述情況,究竟是適用相鄰權還是地役權,如果按照「權利競合」的規則由甲方來選擇,那麼地役權恐怕很少有適用的機會;如果由乙方來確定,則相鄰權的命運怕是岌岌可危。如果適用何種法律制度均要求法院來裁決,無疑又加大了司法成本;況且,法院裁決的依據和標準是什麼?

至少在這部物權法草案裡,似乎並不明朗。兩種制度的調整範圍發生重疊不一定就構成立法的瑕疵,規範競合的情況在各個部門法裡也都是必須去面對和解決的問題。但如果兩種法律制度在適用的物件方面交叉、重疊的範圍過大,便不能不說是制度設計的問題了。

尤其當適用何種法律關係導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迥異,而法律本身又沒有明確給出規範選擇的原則和方法的時候,無疑會給司法者帶來巨大的困難。在立法上如何解決一種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法是,在「相鄰關係」與「地役權」的章節中,通過列舉的立法方式大體明確兩種法律制度適用的不同範圍,考慮到地役權的內容是由雙方商定的,可以採取不完全列舉的模式。這樣的大體區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減少將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法律適用中的困惑。

這是立法技術層面的問題,而這種區分還應當體現出充足的立法理由,這一問題則要靠理論研究來解決。目前筆者所見到的區分「相鄰關係」與「地役權」標準的論述大體有:(1)相鄰權屬於所有權的範疇,而不是一種他物權,其實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

這一標準無疑具有權利定性的作用,但對兩者在實務中的具體區分意義似乎甚微。(2)相鄰關係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相互毗鄰為條件;而地役權則不以不動產相互毗鄰為條件。在某些情況下,這一標準無疑為我們區分兩種法律關係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一旦雙方的不動產沒有毗鄰關係,則自然應適用地役權的相關規定。但它還遠不足以解決全部問題,因為地役權關係只是「不以不動產相互毗鄰為條件」,在不動產相鄰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似乎更為多見),並不能根據它來判斷就一定適用相鄰關係的規定。(3)相鄰關係是法律為保障不動產的有效利用而進行的最低的調整,而地役權的使用程度則不限於此。

這一標準是根據對他人不動產的利用程度,而不是根據使用的不同種類、性質來進行劃分的。這樣的劃分不但在立法技術上很難操作(同一型別的使用要根據使用的程度,在「相鄰關係」與「地役權」的章節中分別列舉),而且在實踐中進行具體判斷的難度也不小。筆者認為,相鄰關係與地役權的適用範圍,應主要根據使用的性質進行劃分。

劃分的基本標準可以確定為:(1)因日常性的、生活性的活動而使用相鄰不動產,應屬於相鄰關係的調整範圍;(2)因臨時性的、生產性的活動而使用他人不動產,應適用地役權關係;(3)因使用自己不動產而可能影響相鄰不動產使用的,應由相鄰關係調整;(4)使用不毗鄰的不動產,應適用地役權關係。根據這樣的標準,草案第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情況,就應歸於地役權的調整範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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