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perfect丶小明
物流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對由於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貨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物流責任保險可以為客戶提供經營第三方物流業務過程中的全面保障,是一種契合現代物流業發展潮流的新型保險產品。
從責任的物件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既包括對客戶(即物流合同相對方)的法律責任,也包括對第三方的法律責任。例如,物流公司由於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的,屬於對客戶的法律責任;而物流公司在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的,則屬於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狹義上的物流責任險僅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
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型別,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責任範圍:
物流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包括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物流貨物的損失。它將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以及倉儲、流通加工過程中保管人及加工人的責任融合在一起,因此物流責任保險的風險大於其他單獨的責任保險的風險。
2樓:獨同方
周 波:市律協保險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
物流企業因其行業的特殊性,在經營中基本上都會與保險打交道。但是如何選擇合適的保險,最大限度規避自己的經營風險,卻常常成為物流企業的困惑。在物流業保險實務中,因為貨運險保險責任涵蓋的範圍比較廣泛,且費率較低,很多物流承運人(以下稱承運人)往往不願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物流責任險,而以自己為投保人,將所承運的貨物投保貨運險。
因佔有貨物的承運人與貨主的保險利益並不相同,加之在以往曾出現法院認定承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簽訂的貨運險合同因其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的判決,目前很多保險公司在承運人投保貨運險時,不再將承運人列為被保險人,而將貨主列為被保險人。從目前上海司法實踐來看,如果沒有合理的免追償等合同安排,投保的貨物如果在運輸中發生保險事故,承運人基本上無法逃脫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宿命,即一方面自費幫貨主投保貨運險,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賠了貨主反過來向承運人追償。
根據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代位追償權糾紛案件的解答,如果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被保險人之後,可以向第三者追償,該第三者是投保人也不能例外。而且,追償的範圍不僅包括侵權行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且包括違約行為導致的所謂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該解釋造成的直接後果是:
保險公司賠付貨主後向投保人追償的案件大量湧現,而且保險公司追償要求基本得到了法院的支援。然而,這類判決並不能讓承運人心悅誠服,他們認為,承運人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是保險法上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根本不應該承擔責任。實際上,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投保人究竟是不是保險法規定的第三者,法學界和保險界頗有爭議。
贊成上海市高院意見的人認為,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以貨主為被保險人的貨運險,雖為合同當事人,但是並非是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因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同時,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才是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因此,承運人投保貨運險,保障的是貨主的利益,投保人要做的就是籤合同,交保費。如果因作為投保人的承運人又是造成保險標的受損的人,按照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承擔事故損失和被保險人獲得損失補償的合同雙方而言,此時的承運人當然可以視為“第三者”,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追償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上述觀點,目前在實務界頗有一定的市場。但從筆者自己**保險公司向承運人(投保人)追償的訴訟經歷中,逐漸認識到,如果在這樣的案件中將承運人視為“第三者”,並向其追償,並不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根本上背離了承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也違背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第一、從保險法的體例來看,投保人作為合同主體,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第三者。關於保險追償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一節之中,一般認為,財產保險合同在投保人並不是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雖然為第三人利益簽訂,但並不能因此否認投保人是合同的主體,那麼法律關於第三者的規定,應當是合同主體以外的第三人。
從合同主體的角度解釋,法律關於第三者的規定應當也包括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恰恰是保險合同保障的物件,自然追償也不能向被保險人行使。
第二、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追償,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貨運險保險中,作為投保人的承運人,在保險合同關係中承擔著交付保費、如實告知、危險增加通知等多重義務,如果違反,隨時有可能招致保險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保險合同的解除。總之,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需謹慎地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履行其各項合同義務。
同理,保險人也應該在與承運人作為投保人訂立貨運險保險合同中,秉持最大誠信原則,將承運人不論侵權還是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公司可以在賠償貨主後向其追償的情況,明確向承運人告知。如果保險人能夠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向承運人提示、說明:承運人作為投保人、貨主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運險的保險安排,雖然保險公司對很多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承運貨物受損都能向貨主賠償,但是並不能豁免承運人的原因造成的貨物受損的風險而有權向其追償時,承運人仍然選擇投保貨運險,那麼,這是承運人基於商業機會成本考慮的一種自願選擇,最後承擔責任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則無可厚非。
但在保險實務中,則是另一番景象,保險公司在承攬保險業務的時候,經常對此諱莫如深,甚至故意模糊承運人將來的責任承擔問題。在承運人原因造成的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翻手為雲,覆手為雨,一方面利用理賠過程蒐集證明材料的便利,讓承運人確認事故的發生性質、原因及其責任,然後在賠付貨主後立馬將承運人告上法庭,向其追償。保險公司的這種做法,最起碼的誠信都不講,更別說最大誠信了。
筆者認為,物流公司在應對此類訴訟糾紛時,可以主張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不應向其追償。承運人也可以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涉嫌欺詐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要求退還保費,並且可以根據保險人的過錯程度,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
第三,從承運人投保貨運險的目的來看,其也不應該成為被追償的物件。雖然存在保險人提示、說明了承運人可能被追償的法律後果後,承運人仍願意投保貨運險的情況,但實務中這種情況微乎其微。大多數承運人不熟悉保險法律和條款,誤以為投保了貨運險,就可以完全轉移自己作為承運人的各種風險。
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以貨主為被保險人的貨運險,從其本意來說,承運人購買保險更大程度上應該是為自己利益考量,不可能完全為了第三人即貨主的利益,這是商業常規。而且,很多承運人是以預約保險的方式將其在一段時間內所承攬的運輸業務統一投保貨運險。即在預約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尚不確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才去尋找作為被保險人的貨主,而且這基本上依賴承運人的申報義務。
承運人在整個預約合同履行的過程還承擔著其他合同義務,甚至包括保險事故的通知等。按照正常邏輯考慮,購買保險的目的,一般是轉移風險,承運人在上述承保模式下,支付了保費,但是卻沒有規避自己的責任產生的風險,與其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相違背。雖然有時候承運人不能完全清楚地表達自己購買保險的用意,但是在該領域具有優勢專業地位的保險人應該在最大誠信原則的基礎上,幫助承運人判斷如何投保,更符合承運人的利益。
顯然,保險公司並沒有這樣做,現在的承保模式並不符合承運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針對承運人投保貨運險的這種困境,物流企業也在探索最合適的轉移分散風險的方式。目前,可以採用兩種方法來解決這種困境。一些規模較大、法律意識較強的承運人在投保此類保險時,往往要求保險公司放棄向其追償的責任,並且作為合同條款訂入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為了拓展業務的需要,往往也接受這樣的特別約定。
正是這種合理的合同條款安排,讓承運人既達到了享受貨運險的廣泛的承保範圍所帶來的保障,並且免除了自己的後顧之憂。但是,並非所有的保險公司都接受這種安排,在保險公司不願放棄追償的情況下,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以貨主為被保險人的貨運險時,最好同時投保一份承運人責任險,雖然這會造成經營成本的增加,但同時增加了一重保障。如果貨主投保了貨運險,承運人只需要保承運人責任險,就可以將自己侵權或違約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害的責任風險轉移出去,並且不必再為貨主投保貨運險。
當然,這也需要物流企業做好前期工作,詳盡瞭解其所承運貨物的保險狀況,否則可能發生漏保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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