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不認為是共同財產的財產如何處理

時間 2022-04-06 10:20:23

1樓:

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所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

婚姻法第18條對夫妻一方的財產作了限定,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屬夫妻一方的財產。

故,離婚案件中所涉及的財產如果雙方存在爭議,協商不成,法院會依上述法律規定判決。

2樓:匿名使用者

不是共同財產,肯定就是個人的。那就是誰的誰拿唄。也可以協商解決。

3樓:匿名使用者

雙方當事人都不認為是共同財產的財產

就說明雙方都認可了為個人財產,就各拿各的

法院不會再做分配

認定為個人財產

4樓:百姓的法律顧問

協商不成 法院根據如下法條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5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說你們雙方不能協商一致,只能上法院解決了。

縱橫法律網-江蘇國安泰律師事務所-劉裕庭律師

6樓:匿名使用者

沒法處理,不是你的財產你怎麼處理啊。無權處理。

7樓:笑談古和今

雙方一致認為是誰的,就歸誰所有。

8樓:郭南律師

是否為共同財產由法律直接規定,不以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來決定。

夫妻雙方離婚共同財產如何分配

9樓:華律網

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主要是指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離婚時,法律規定的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雙方約定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個人,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

在離婚時,應進行分家析產。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10樓:送我一個後援團

1、分割方式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

2、協議分割指雙方自己決定如何分割,可以自願簽署分割協議。

3、判決分割指由法院判決如何分割,具有法律效力。

4、分割原則:一般情況下夫妻財產一人一半,一般會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有過錯方少分或不分財產。

5、如果有婚前協議的要考慮協議,贈與一方財產不予分割,一方生活專用品不予分割。

6、婚前房產不予分割,父母贈與一方房產不予分割,婚後共同買房,不管房產證上有無名字都是共同財產。

11樓:小君律師

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則在離婚時不發生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實行法定財產製及夫妻雙方約定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離婚時須對共同共有財產部分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夫妻個人財產,也不完全等同於家庭共同財產。

如果家庭成員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們擁有自己的個人財產,或夫妻與他們擁有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的共同財產就要從家庭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

另外,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現在的家庭財產,從財產的範圍到財產的構成及財產的數量等都與以往不同:呈現出財產構成向多元化方向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多、投資經營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佔比例增大的趨勢。這要求我們對新出現的各種形式的財產,從所有權歸屬的角度加以認定。

婚姻法第17條首先對此做了列舉、概括並舉式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條第3項之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均為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明確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均屬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由於智慧財產權收益的時間性,在當事人取得智慧財產權後,因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與財產性收益的實現並不同步;所以,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性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軍人時,軍人的**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而在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時,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範圍、數額的計算方式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

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即發放費用總額/(70-軍人的入伍年齡)。

在社會生活中,夫妻雙方購買的房產一般登記在一方,主要是男方的名下。但根據物權法的基本規則,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人為所有權人,這樣對夫妻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實際的。《婚姻法解釋(二)》第19條對此做了特別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也就是說,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和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的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仍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此條的規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因為承租得來的住房是不會也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作為一個定語修飾房屋的的話,就大大限制了該條的適用範圍,因此欠缺妥當性;如果僅僅是雙方在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被登記在一人名下時,顯然更有理由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而也沒有加以專門說明的必要。

而我們認為後一種理解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更能滿足司法實踐的要求。

對於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8條做了原則規定: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當前,父母對子女婚姻進行經濟資助購置大件商品,仍是普遍現象。對於此類財產的歸屬,按以下規則確定:在當事人結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在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12樓:深圳張勇律師

1,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歸夫妻共同所有和負擔,一般是一人一半,本著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13樓:靜的窒息

夫妻雙方離婚時可以就財產分割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法院會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進行判決。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14樓:管東平大律師

廣州律師:

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法院訴訟解決

15樓: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

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16樓:

先通過夫妻協商解決,協商不了,通過法律途徑,財產平分

離婚案件中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有哪些

當事人離婚時爭議的財產涉及第三人,如何處理?

17樓:達爾尼

婚後雙方經常因脾氣不和及家務瑣事生氣、爭吵,並從2023年分居至今。原告稱婚後欠外債9萬元,被告亦稱欠外債15萬元,但原被告對對方的債務均不認可,雙方也未能對上述主張提供證據。原被告婚後有房產一套,建築面積60平,2023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擅自將該房以25萬元的**轉讓給了其姐蔣某(姐),並已辦理了過戶手續。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及脾氣、性格爭吵,並從2023年分居至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原被告均稱負有外債,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擅自將該房產轉讓給其姐蔣某(姐),蔣某(姐)對原被告分居多年且感情不和是明知的,蔣某(姐)取得該房產,主觀上存在惡意,故被告轉讓房產的行為無效,該房產分給原告更合適。

宣判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某某市中院認為,雙方爭議的房屋,上訴人蔣某某已經將該房賣給其姐蔣某(姐),且蔣某(姐)已經取得該房的所有權證書。蔣某某與蔣某(姐)之間屬房屋買賣關係,蔣某某與吳某某之間屬婚姻關係,二者性質不同。

雙方爭議的房屋屬何種性質,存在於該房屋之上的買賣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應另案處理。且本案中,蔣某(姐)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蔣某某轉讓房屋的行為無效,判決歸吳某某所有,顯屬不當。【評析】 隨著家庭職能的社會化和多元化,家庭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的經濟交往日趨增多。

在離婚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可避免要涉及其他社會成員的利益。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訴爭的房產即涉及到被告姐姐的切身利益。一方面,由於離婚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與涉案財產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無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業已啟動的訴訟中去;另一方面,若法院在離婚訴訟中擅自處理涉及第三人權益的財產,而又不賦予第三人救濟的權利,則與「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相悖。

因此,在離婚訴訟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時,應當另行處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 此處涉及第三人財產的另案處理與一方當事人隱藏、轉移共同財產不同,主要區別是此時訴爭財產的所有權不同:

涉及第三人財產的另案處理——訴爭財產所有權在第三人名下。離婚訴訟進行中時,此時該財產已經合法轉移,形式上合法的所有權人是第三人,至於這種轉讓關係是否合法有效需另案審查,因此,此時涉案財產關係到第三人就應當另案處理; 一方當事人隱藏、轉移共同財產——訴爭財產所有權在夫妻共同名下。在離婚訴訟進行中時,一方企圖轉移,但還沒有合法轉移,第三人還沒有合法有效取得,財產的所有權還屬於夫妻共有,那麼就可以按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一併處理。

本案中,訴爭房產的所有權人是蔣某(姐),已經是第三人。一審法院擅自將該房產判歸原告所有,顯然是對第三人蔣某(姐)的權益不顧,且也沒有給予第三人相應的救濟措施,所以欠妥。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做法,但說理也欠妥,正確的判決理由是「因雙方所訟爭之房產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離婚訴訟中進行分割,本案不予處理。

當事人對此項財產的歸屬可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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