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無權處分都是效力待定,是你理解上出了問題
買賣合同解釋的第三條 針對的是這樣的情況:
比如某人打算收購一套房產,於是你知道了,你先跟這個人簽了合同,說我這房子賣給你,然後你事後才偷偷跑去找房主把房子買過來,然後某人覺得房價**了不但算買了,跑去法院說當初我買這個房子締約的時候,你根本沒有所有權,是無權處分,所以合同無效。
這時候,法院會說締約時是否有所有權,不影響該合同的效力。
這與合同法五十一條是不同情況,所以解釋才特別強調締約時,即原來沒有處分權,後來又有了,不影響合同效力。
其實你簡單分析下,如果不是事後取得處分權,何必針對買賣合同專門重複合同法的規定?就因為在交易習慣中,很多人是空手套白狼,先簽合同後進貨,所有很多時候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才做出這個特別規定。
例如繼承中的期待權,兒子在老爸死前就跟人約定賣掉部分遺產,老爸死後兒子確實拿到了這個遺產,那合同是否要繼續履行呢?
2樓:hi林大牛
首先,兩個條文並沒有衝突。效力待定和無效並不是正反兩方。
1、合同的效力待定,是對於合同權利義務的履行、合同相對方而言的。追認了,即合同生效,而非合同有效;不追認了,是合同失效,而非合同無效。
2、合同的無效,是對於合同性質而言的。無效合同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規定,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通過五十二條也可得出,無權處分中,權利人的不追認,並不是合同無效的情形——為什麼呢?
因為這根本就是兩個概念。
效力待定,是說,這個合同還要不要、能不能繼續履行;有效無效,是說,這個合同合不合法的問題。
因此,《買賣合同解釋》的規定並無不當。當事人一方只能主張合同的撤銷或者繼續履行,不能主張合同無效。
3樓:匿名使用者
我覺得要和善意取得制度相結合,看照顧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性有多大
現在是市場經濟,所以對於買賣合同當然要優先考慮,像普通物權上的無權處分,我覺得更有必要保護所有權人和有處分權人。買賣合同如果因為沒有得到追認而撤銷,那麼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遭到極大損失。不利於經濟發展。
4樓:一直旅行
你這兒問題要有定論,需要考察立法背景。這個條文出臺的初衷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條文字身是一個重經濟效率,輕公平原則的結果。
學理上通常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既可適用於買賣,也可適用於其他民事行為。這是民法的特點決定的。你老師解答是正確的。
你之所以出現疑惑,是混淆了刑法和民法。你將刑法的嚴格罪行法定原則套用在民法上,得出不能擴大適用的結論是錯誤的。民法,有法律依法律,無法律可以依慣例、政策、道德、法理等等。
5樓:海上明日星辰
我是這麼想的。首先,合同成立的要件都符合,也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那麼合同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合同一方並不知道對方(出賣方)是無權處分,那麼就要看情況了,如果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那麼他的主張,法院應該予以支援。就是標的物的轉讓是有效的。具有所有權的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可以起訴出賣方侵權。
所以,這個時候,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援的。所以,這種情況下的民事行為不完全是效力待定,這是出於對善意的買方的保護考慮的。
6樓:胡圖虎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是效力待定合同,即合同已經成立,但是否生效,取決於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處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是,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情況下籤訂的買賣合同,既不是無效合同,也不是效力待定合同,而是依法生效的合同。因為無效合同無須履行,所以不存在承擔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問題。
所以「目前所有無權處分的民事行為都有效」的說法,以及「無權處分而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的理解,都不準確。
無權處分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 5
7樓:理秋梵頌
不可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有四種,有效、無效、效力待定與可撤銷,在同一個時間節點,這四種狀態是不可能共存的,但是可以存在部分相互轉化的情形,但效力狀態始終只有一個。 無權處分的法律行為屬於效力待定,最終的歸屬只能是有效或者無效,相當於一個問號。 而可撤銷的效力原則上是有效的,但是民法規定行為人在一定的時間段內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果行為人不行使或者除斥期間已過,該行為與普通的有效行為沒有差異,你可以將可撤銷的行為理解為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反悔」的有效行為。
因此,兩者不能同時共存。
無權處分行為的無權處分-法律效力
8樓:受不鳥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 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階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
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
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⑵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中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
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係,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為純屬交易關係,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係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係,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係,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
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
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⑴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
無權處分的效力判斷
9樓:菠蘿味烏冬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物件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物件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
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於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採納統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裡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顯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無權處分割槽分為不同情況:在買賣合同中,負擔行為有效而處分行為效力待定:
在其他合同中如動產抵押、質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所謂效力待定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處分權人缺乏處分能力本應使訂立的合同無效,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複雜性,雖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這即符合追認權人利益,有利於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於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在權利人追認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前,將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簡單地宣告該合同無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權利人對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後,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後,該合同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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