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焉愛景鎮珍
我國物權變動方式為一個債權行為+一個物權公示行為,比如需要登記的房屋,若要發生物權變動,先要簽訂買賣合同(債權行為),然後再去辦理過戶登記(物權行為),這樣物權才發生轉移,比如甲跟乙、丙先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後來跟丙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那麼房屋所有權歸丙,而乙只能向甲主張違約責任;而對於無需登記的動產,若要發生物權變動,先要簽訂買賣合同(債權行為),然後再進行交付(物權行為),這樣物權也發生轉移。如果僅僅簽訂了買賣合同,則只發生債權效力,並未實現物權變動。
回到你的題,如果是無需登記生效的動產抵押(動產抵押無需交付抵押物),那麼雖然未登記抵押權,但抵押合同已生效,只是如果所有權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將抵押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已交付為前提),那麼抵押權人不能對抗該物權變動,抵押物歸善意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張抵押合同之債,從轉讓款中清償原債務。如果是需要登記才生效的抵押權,那麼因為已經登記,抵押權已成立,若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該物給善意第三人,則抵押權人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抵押權人可以追回該物,而善意第三人的受讓合同仍具有債的效力,可以向抵押人主張違約責任。
簡單的說,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不等於債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有效也並不代表物權行為就有效。
滿意的話請採納,謝謝!
2樓:清時芳後裳
我國《物權法》如今的規定是:對於不動產(如房屋)的抵押,登記是強制性的,是抵押權實現的前提條件;而對於動產的抵押,登記則是自願的,就是說你不經過登記也享有抵押權。所以"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句話是針對動產抵押來說的。
舉個例子來說吧,這樣通俗易懂一些:
設甲欠乙債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9萬元的**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訖,乙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問:
法院應如何解決,為什麼?
答:法院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援,因為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什麼叫善意?來換句話說吧,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併購買,那麼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援乙的請求,保護乙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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