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近兩年有關刑法方面的司法解釋。謝謝

時間 2021-09-05 02:51:05

1樓:匿名使用者

呵呵你真是,不知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http://www.court.gov.cn/

2樓:永世回眸

你說的是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3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為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刑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就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

第二條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週歲」,按照公曆的年、月、日計算,從週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條 對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第五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第六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第八條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後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

(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第十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二條 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後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後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第十四條 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

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應當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一般不判處財產刑。

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並根據犯罪情節,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額。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得少於五百元人民幣。

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願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十六條 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一)初次犯罪;

(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第十七條 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

(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

(五)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

(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第十八條 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九條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被告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5〕9號)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不再執行。

求助關於刑法司法解釋的問題

3樓:匯法網

一、《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的背景

刑法的時間效力,包括刑法的生效時間、刑法的失效時間以及刑法對其生效前發生的行為有無效力,即有無溯及既往的效力。關於刑法的溯及力問題,我國現行刑法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但關於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即司法解釋的生效的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對其施行前的行為是否適用,一直沒有明確規定。

一段時間以來,各地以各種方式徵求對該問題的意見。司法實踐中因為各有關方面的認識不一致,直接影響了有關案件的辦理也影響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x)年6月18日第90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18日第1193次會議分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這一司法解釋的釋出實施對於統一正確執法,保證刑事法律及其有夫司法解釋的準確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二、制定《規定》的過程

司法解釋對其施行以前的行為是否有溯及力,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司法解釋的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應與法律本身的時間效力一致,司法解釋對其施行以前的行為沒有溯及力,施行以前的行為沒有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不應按照新的司法解釋辦理。有人認為司法解釋的效力及於刑法的施行日期,不但適用於司法解釋實施以後的行為,而且對司法解釋施行以前的行為也有溯及力,即對司法解釋施行以前的行為沒有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應按照新的司法解釋辦理。

關於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我們還徵求了幾位著名法學家的意見,他們認為:(1)司法解釋是對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法律所作的解釋,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2)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三、適用《綱定》應當注意的問題

《規定》在適用過程中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司法解釋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這裡需要明確;其一,「兩者』司法解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2023年6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這一授權是「兩高」解釋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據。其二,司法解釋可能是從釋出之日起施行,也可能是2日起施行。這也是目前兩高司法解釋的通行做法,且實踐中越來越多地將以規定之日起施行的方式為主,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幅員廣闊,司法解釋從釋出到各地普遍知悉巨加以學習領會需要一段時間,有利於各地統一有效執法。

其三,司法解釋是對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以利於法律的貫徹實施,政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與法律本身的時間效力一致,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沒有法律創制權,其司法解釋也不同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只是對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不是新的立法,而是法律施行之日起就具有了司法解釋所解釋之義,司法解釋是從屬於法律的,其效力應適用於法律的整個施行期間。

如果司法解釋釋出施行以前的行為在司法解釋釋出施行以前沒有追究。在司法解釋釋出施行以後被追究,那是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是由於司法機關對該行為沒有正確認識,屬於實踐中的問題,並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也不是司法解釋的效力及於法律整個施行期間本身有什麼問題。其四,法律有溯及力,司法解釋就有溯及力;法律沒有溯及力,司法解釋就沒有溯及力。

(二)關於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規定》分以下情況作了規定:一是司法解釋本身的溯及力問題。

《規定》第二條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規定表明,司法解釋是有溯及力的,這也是前述司法解釋效力適用於法律施行期間這一總體原則的應有之義。二是對同一個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先後有兩個司法解釋時的處理原則。

《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新的司強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這一規定體現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我國刑法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原則,司法解釋既然從屬於法律。

則其在田及力問題上的原則也應與法律規定的原則一致。這一原則的確立,不但從根本上解決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刑事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而且有利於用清實踐中存在的關於刑事司法解釋是「形勢的需要』、「一貫體現嚴打精神」的錯誤認識。

(三)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數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如何處理。此時應根據《規定》確立的「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區分數個司法解釋哪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選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釋處理。

(四)關於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案件的處理原則。根據實踐中不斷有人依據新的司法解釋去衡量以往的案件,甚至以此提出申訴的情況《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這一規定內容也是我國法律穩定性原則的體現和司法實踐的一貫做法,有利於保持社會關係的穩定性最大限度地節約司法資源。

根據規定對於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不再變動。當然,我國法律和司法工作還遵循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案件,即使是已經辦結的,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加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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