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不應該,道德的歸道德,法律的歸法律
婚內忠誠協議是否有效
2樓:遠航的帆船兒
需要進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忠誠協議主要是夫妻之間締結的對家庭的承諾、離婚條件、子女撫養教育、離婚財產處理等方面進行的約定。綜合起來主要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歸屬兩方面的約定。
《忠誠協議》中的諸類約定首先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等的規定。以下約定必然是無效的約定: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約定必然無效,諸如出軌就應當自殘等承諾當然是無效的。
2、關於若一方出軌則離婚的約定。若一方不同意辦理離婚手續,則在法院訴訟中,該約定並不當然地視為感情確已破裂,僅僅可以作為一方是否存在過錯或者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證據,法院是否准予離婚仍然要根據法律中關於感情破裂的情形進行判斷。
簡而言之,對於人身關係的約定,不論是離婚還是子女撫養,均不能直接通過《忠誠協議》來達到人身關係變更的目的。比如婚姻存續期間,是不能約定孩子歸誰的。
3、關於離婚財產處理的約定。夫妻雙方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原則上以夫妻雙方的約定為準,但夫妻雙方的約定必須合法、合理。
同時,對於重婚、出軌、家庭暴力等過錯情節,法院會從無過錯方的受害程度、雙方經濟狀況等方面對於《忠誠協議》中的經濟補償酌情予以增加或減少至常理程度。
因此,離婚財產處理中諸如約定鉅額出軌賠償、淨身出戶等,法院會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判決,《忠誠協議》中即使合法的離婚財產約定也並非會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援。
《婚姻法》第四條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之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3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婚內的忠實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了夫妻間有相互忠誠的義務,這為上述婚內協議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該約定的實質內容不與強行法衝突,不損害第三者的利益;
問題僅在於:上述協議其約定內容的實現,需以離婚為條件。因為:
夫妻間之不忠,在法理上屬於損害賠償的一種特殊形式,而現行法律對此特殊形式損害賠償權利的行駛,明確規定了以離婚為條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
二、第三款)。
有另外一種觀點不具有法律效率,該觀點認為:
1、協議內容違法。其理由是根據《憲法》的規定,人身自由是法定權利而不是約定權利,通過人為約定的方式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2、夫妻相互忠實並不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是“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
3、確認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將嚴重損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4、夫妻忠誠協議中的補償並不是婚姻財產約定,而是一種損害賠償,不能約定,只能依法據實計算。
此觀點的錯誤在於:未意識到損害(賠償)在本質上是一種結果,而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則多種多樣,如有侵權的損害賠償,如有違約(合同)的損害賠償。而在違約的損害賠償中,當事人是完全可以事前約定“違約金”的(你總不能否認立法吧?
),同時,這個違約金的數額與實際上造成違約損害數額之間,法律並不要求存在著某種等比關係。如果其還堅持認為“要依法據實計算”,那麼他應當等到進了全國人大或者最高院之後去修訂現行法吧。但是現在,該觀點就應當(我這個應當就是必須)斷然拋棄。
實踐中,當事人特別是女性當事人經常會出現明確約定一方出現“婚外情” 、 “家庭暴力”等情形,離婚時須淨身出戶甚至高額賠償對方條款的效力問題,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條款居多,
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約定引發的糾紛,不同法院處理結果也有所不同。
舉一個例子:2004 年 5 月,40 歲的高某經人介紹與 26 歲的李某相識。同年 10 月,他們共同購置了一套120 平米的新房,並結婚。
因高某離過兩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長了一個心眼,便與高某簽訂了一份婚姻忠誠協議,約定婚後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誠對方,夫妻共同購買的房子則歸無過錯方所有。2006 年 3 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時認識一女子,不久兩人同居。李某知道後,苦心規勸無果。
2007 年 3 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誠協議,當即訴至法院,請求與高某離婚,房子歸自己所有。庭審中,高某見感情已經不可挽回,同意離婚,但不願意履行忠誠協議,認為那是當時叫李某高興的一種輕易舉動。法院認為,李某與高某簽訂的婚姻忠誠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違反協議的不利後果都有能力去預見和麵對,故該婚姻忠誠協議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
婚內忠誠協議應該受法律保護嗎?
4樓:局外人
由於是律師的緣故,雖然我並不做婚姻、繼承領域的法律業務,但也經常被朋友諮詢關於離婚的問題,現今的社會,人心浮躁,各種**也多。我好幾個女朋友都因為第三者插足而婚姻破裂。有一些明明知道老公在外面有外遇、包女人也睜一隻眼閉一支眼,前幾日和幾個閨中蜜友吃飯,有個敢作敢為的朋友問我,“你說我們和老公籤個婚姻忠誠協議行嗎?
受法律保護嗎?”剛巧,
貼子這麼寫到:“有兩種觀點,第一種,此協議不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的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並不適於處理此類複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議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通過契約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權利,不能通過合同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
第三、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理由是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
第四、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於“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於公眾之下。
第五、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的另一個後果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都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這樣勢必會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會使建立在純潔的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婚姻不免變成類似商人買賣的討價還價。
我不同意這種觀點,以下是對持反對意見的人的反駁。
第二,關於持反對意見的人認為,《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權利,不能通過合同契約加以限制。我也不能認同。我認為,這既是一種法律價值取向,
也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有必要在立法和法律實踐中完善的內容。就如同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並在第46條規定,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要求賠償,那麼,由於法律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情節尚未達到“重婚”、“與人非法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擔相應責任未做具體規定,為什麼不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呢?
第三、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這個原則是沒錯的,但是,我覺得上面的論證有點偷換概念的嫌疑。違反忠誠義務,可以造成侵權,可同樣的,如果雙方就此曾達成協議,也是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約定。
造成了侵權和違反合同義務的競合。並不能單純的理解成對侵權損害提前做了約定。
第四、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於“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於公眾之下。
我覺得這個理由更是牽強,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不是也需要舉證和法院查證嗎?新修訂的婚姻法向前走了一步,
只對“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有了明確法律規定,而未對程度不到的違反忠誠義務的情況做明確而已。並非有實質上的區別。
第五,“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的另一個後果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都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這樣勢必會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會使建立在純潔的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婚姻不免變成類似商人買賣的討價還價。”我認為這個理由更是可笑。人們是有良好的願望,希望把愛情婚姻神聖化純潔化,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婚前財產協議,婚內財產協議不都越來越多的被提及和使用了嗎?
所以,婚內忠誠協議只是需要一個被人們逐漸接受的過程。
我同意貼子的第二種觀點,此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第一、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同時,新婚姻法也規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
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援。
第二、只要“婚姻協議”在制訂時,婚姻雙方自願約定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可行性。同時,雙方在協議中體現的是各自的真實意願,並且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籤約,法律就應該認可它,法官就應該採信它。
在實踐中,也有法院的判例支援這種婚內忠誠協議的約定。
隨著婚前財產協議、婚內財產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損害賠償,到將來也許越來越多地出現的婚內忠誠協議,讓人們把本來神聖純潔的婚姻愛情越來越世俗化,物慾化,不能不說是一種悲哀,但是,真正讓婚姻純潔化和神聖化靠的是人們修養和素質的普遍提高,而不僅僅是良好的個人願望,更不是掩而盜鈴自欺欺人,目前階段,冷靜地面對現實,通過立法,
通過雙方自主的約定,讓對方對婚姻多些責任,對負心者多些懲罰,讓負心者投鼠忌器,對於婚姻的穩定,孩子的成長,社會的穩定,未嘗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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