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3aaa歲月
女方應歸還彩禮,訂婚不受法律保護。
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婚約又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而達成的協議。訂立婚約不是結婚的法定必經程式,男女雙方確立夫妻關係,完全以他們在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及結婚證書為依據。
因此說,婚約不受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因此,如果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男方可以要求返還其彩禮,返還的機率很大。
2樓:中國農業出版社
高選年與李月同村居住,在兩人即將高中畢業時,經雙方父母撮合,兩人訂立婚約,從此兩人來往頻繁。同年秋,高選年考上大學,李月在本鄉一所中學任教,兩人依靠書信交流感情。李月經常到高家料理家務。
一年後,高感到與李月之間的共同語言越來越少,與李月之間的通訊也就時有時無。2023年,高選年放暑假回家,正式提出與李月解除婚約,但李月當即表示反對,聲稱:「解除婚姻必須雙方同意,只要我不同意,你就休想與別人談戀愛結婚。
」高家及李月的父母對高選年的做法也表示堅決反對,指責高選年是「陳世美。」
問題:高選年和李月之間所訂立的婚姻有法律效力嗎?
答:我們所說的婚約,即婚姻的預約,主要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的婚姻所作的事先約定,群眾稱為訂婚。無論是在古代中國,還是在古代的西方,婚約都是婚姻的必經程式,是有法律約束力,為中國古代的婚姻必須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並且規定了「六禮」的程式。
而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則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一般認為:
第一,訂婚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式,男女雙方是否結婚,完全以他們在辦理結婚證時表示的意願為依據。目前在法律上不設婚約制度,有利於保障婚姻自由。因為現實中殘存的包辦、買賣婚姻,往往都是由家長代為訂婚的。
第二,法律上沒有設定婚約制度,並不是禁止訂立婚約。在結婚前是否先訂婚,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第三,家長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代為訂立的婚約當屬無效,當事人無須受其約束。如果父母或者其他人等代為訂婚後,男女當事人經過交往和了解,雙方同意結婚,這隻能認為是已符合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規定,決不意味著對他人代訂婚約的承認。
第四,即使是當事人自行訂立的婚約在法律上也無拘束力,履行婚約必須以雙方自願為必要條件。雙方均要求解除婚約的,可以協議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也可以單方解除,毋需徵得雙方同意,毋需經由法律程式處理。當然,這並不是說可以視婚約為兒戲,輕率地、不負責任的訂婚和悔婚,更不允許以訂婚為由索取財物或玩弄異性,否則,應視情節依法處理。
第五,對於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分別情況,妥善處理。第三人從事包辦、買賣婚姻而索取的財物和一方借訂婚之名騙取的財物,按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自行訂立婚約後,一方出於自願向另一方所贈與的,原則上不宜返還;價值較高,贈與人要求受贈人返還的,處理辦法可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也可經由訴訟程式處理,必要時可酌情返還;但是,不能因返還問題而影響當事人的婚姻自由。
3樓:真情眺望
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我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婚前舉行訂婚儀式,並按鄉俗男女雙方有訂婚物品或一定數額禮金往來的現象仍然比較普遍。彩禮的多少,隨當地情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而定。
在不少地方,許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舉債,造成極其沉重的經濟負擔。也正因如此,隨著婚約與婚姻的發生,定親禮與婚姻財產糾紛案在我們的生活中頻頻出現。而訂婚男女或結婚夫妻分道揚鑣時,對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存在很大爭議。
下面我們引用相關案例分析來具體瞭解一下。
婚約解除訂婚期間贈與的財物應否返還
【案情】
杜某(女,23歲)於2023年8月由某大學分配到某市財政局工作,並與同在該單位工作的張某(男,25歲)相識,於當年12月建立了戀愛關係。杜某與張某在春節期間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時,張某的父母給予杜某現金3000元,祖傳的綠玉手鐲一副。
張某為杜某購買了訂婚戒指和名貴服裝3套,價值人民幣4380元。訂婚後,在雙方的交往中,杜某發現張某脾氣暴躁,並有賭博的惡習,遂提出解除婚約。張某同意解除婚約,但要求杜某歸還訂婚期間贈與的財物。
杜某認為,上述財物是張某及其父母無償贈與的,張某無權索回。張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焦點】
本案的焦點是張某在訂婚期間贈與杜某的財物,在婚約解除後,杜某是否應當返還。對此,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訂婚後,男女雙方或者一方自願贈送財物並且已經將財物實際交付給對方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的規定處理,視該贈送財物的行為為無償贈與。贈與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在婚約解除後,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援。
另一種意見認為,婚約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訂立婚約後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但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後單方贈送或者相互贈送的財物不同於一般的贈與,而是贈與中一種比較特殊的形式——附條件的贈與。婚約解除後,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贈與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贈送的財物應當返還。
【評析】
我國法律對婚約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既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確規定其法律效力。通常認為,根據「婚姻自由」原則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可以得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的結論。但鑑於婚約是社會上普遍存在的習俗,隨著社會的發展,婚約的內涵日益豐富,在實踐中與婚約有關的財產和社會糾紛絕非「婚約不受法律保護」這一簡單命題所能概括。
在現實生活中,伴隨著婚約的訂立,一般情況下還會有財產的轉移,即婚約的當事人會向對方贈送一定的財物,俗稱「彩禮」。因婚約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多數情況下就是對婚約訂立時和訂婚之後,當事人單方贈送的財物或者互贈的財物的歸屬發生的爭議。上述案例即是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中的一例。
為正確處理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就必須認真研究婚約的性質、內容及基於婚約的訂立而贈與的財產的法律效力。
因訂婚而贈送的財物,即「彩禮」是「為證明婚約成立並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係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予。」這種贈與財物的行為不要求對方給付對價,具有無償性;即使對方也給付一定的財物,同樣也表現出其單務性,所以是一種純粹的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行為不是單純地以無償轉移財產為目的,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
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指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贈送財禮的行為是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後,在預想到將來會結婚的基礎上所為的贈與,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在婚約繼續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雙方正式結婚的情況下,贈與行為合法、有效,財禮歸受贈人所有,贈與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約解除,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該贈與行為所附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喪失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贈與財產應當返還給贈與人。
贈送財禮的行為作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不同於民法上規定的附義務的贈與。在附義務的贈與的情況下,受贈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所附義務,根據這種理解,接受財禮的一方應當履行婚約,與對方結婚,顯然是錯誤的。
婚約解除後,作為財禮而贈送的財物的歸屬問題可以依照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處理。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害而自己獲得利益的行為。由於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所以不受法律保護,不當得利人應將所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害的人。
這種不當利益返還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是不當得利之債。」贈送財禮的行為是在男女雙方訂立婚約的基礎上,基於對雙方當事人將來能夠結婚的預期而為的贈與。發生贈與的原因是由於婚約的存在,隨著婚約的解除,贈與財禮的原因歸於消滅,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後喪失了繼續佔有財禮的法律上的原因。
由於婚約解除後,財禮繼續由受贈人佔有的法律根據消失,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應當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所以,受贈人應當將財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繼續佔有贈與物,即構成不當得利。按照法律的規定,贈與人有權要求受贈人返還受贈的財產,受贈人負有返還自己基於婚約而獲得的不當得利的義務。
上述第一種意見將贈送財禮的行為認定為無償贈與,主張贈與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在婚約解除後,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援。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當事人基於婚約所為的贈與行為的特殊性,實質上侵害了贈與人的合法權利;受贈人基於婚約取得受贈財產,在婚約解除後繼續佔有受贈財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構成不當得利。
判令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後繼續佔有受贈物,將不當得利的違法事實合法化,有悖於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條對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今後處理類似糾紛,應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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