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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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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證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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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的陳述。
(6)鑑定結論。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行政案件證據種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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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書證
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檔案、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
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
即以錄音、錄影、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影象及資料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訊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資料資訊等。
4、證人證言
即直接或者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
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鑑定結論
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鑑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裝置,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鑑定物件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鑑定、文書鑑定、技術鑑定、會計鑑定、化學鑑定、物理鑑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5樓: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材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做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是指以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客觀存在的材料。證據是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審理案件的基礎,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證明、書信、罰款單等。
二、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徵、質量等說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的藥品等。
三、視聽材料。是指用錄音、錄影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材料。如用錄音機錄製的音響、語言;用錄影機錄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等。
視聽資料可以由當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或複製。
四、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製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訴訟**人不能做為案件的證人外,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
證人做證一般應親自出庭,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後可以用書面證言的形式作證。
五、當事人的陳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敘述。由於行政爭議就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瞭解爭議的事實。
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加以重視。但是,由於行政爭議直接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利害關係,所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客觀地對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部分。當事人的陳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六、鑑定結論。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行政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鑑定作出的結論。由於行政案件涉及許多專業技術管理領域,所以鑑定結論是行政訴訟中運用的極為廣泛的一種證據。
如衛生監督機構對藥品質量的檢驗證書。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對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後作出的記錄。它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
勘驗筆錄常常用於涉及房產、土地、山林、環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糾紛。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所做的現場情況的筆錄。
以上七種證據,不論何種形式,人民法院都應審查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應對各種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絡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係進行審查。證據只有經過法庭審查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受害人的陳述;
(六)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鑑定、檢測結論;
(八)勘驗、檢查筆錄。
以上若要作為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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