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為什麼必須進行調解

時間 2021-08-11 17:54:44

1樓:華律網

《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據此,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

即使起訴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組織調解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仍應進行調解。在進行調解時,審判人員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雙方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宣傳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對有過錯的一方進行批評,對無過錯的一方進行疏導。調解開始後,應首先做好調和工作。

感情尚未破裂,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的,則應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准予離婚。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並不是指當事人非接受調解不可。對離婚當事人進行調解,也必須堅持自願和合法的原則。

一方面,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而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另一方面,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是經說服教育並由當事人民主協商的結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2樓:於全龍律師

為了協助當事人正確處理離婚糾紛為宗旨而進行的調解,就調解的內容而言,可分為調和和調離,在實務中,一般都以調和為側重點,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各國關於離婚調解的規定:婚姻當事人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對離婚糾紛的調解。為了緩和夫妻矛盾、減少離婚,不少國家都有關於“和解”的規定和調解的法定程式。

如法國、比利時、前蘇聯等一些國家在離婚訴訟程式一章裡,專門增設了調解的條款。德國、法國等也有鼓勵調解的規定。英國、加拿大、美國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庭要考慮一切有關因素,包括調解的可能性的原則精神,並可應當事人請求任命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日本對家庭案件採取先後調停(調解)主義。當事人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時,在起訴要求判決離婚之前,必須先向家庭法院提出調停的申請,進行調解,調解離婚成立,出調解書,稱為“調停離婚”。調解更是中國處理婚姻糾紛行之有效的重要方式。

中國的離婚調解分為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訴訟外調解和人民法院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是否有效

3樓:青萍之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大部分條款仍然有效,部分條款已經失效。

你所說的該意見第七條,“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此條已經失效,原因是:此條的後來修訂的《婚姻法》的規定有衝突,而法律的效力高於司法解釋,所以按《婚姻法》的規定執行,此條作廢。

《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如下: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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