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1.既然以投保,那就應該由保險公司負責,不過要看你投保了什麼險別。至於cif風險越過裝運港船舷即轉移給買方
2.應當付款,因為26號並未超過最後的交單期。最晚應三月二號(前提是不是閏年)
兩道有關國際**實務的案例分析題,請解答的詳細些,謝謝了!!
2樓:劍魚遊走四海
1、合同成立——因為,a商在有效期內回電報稱:你方10日發盤已轉b商,且b作為實際買家在發盤的有效期內按發盤的規定開來信用證,因此構成以行為表示的接受。所以合同已經成立。
2、中國銀行這樣做有理——因為,信用證是獨立於合同之外的單獨的單據買賣,即受益人只要交單相符,那麼,開證行就必須對受益人兌現付款承諾,而與實際貨物的質量無關。所以,開證申請人要求開證行以實際貨物與合同不符而對受益人拒付,顯然違反信用證的規則。所以,開證行拒絕開證申請人的拒付要求有理。
國際**實務案例分析題(**等答案,回答的好加分重謝!) 30
3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題:1、銀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證條款規定「匯票付款人為開證行/開證申請人」,該條款改變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的性質,使本信用證下的第一付款人為開證行和/或開證申請人,只要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開證行就可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因此,銀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誤在於在收到信用證後,沒有對信用證進行認真稽核,導致未發現該條款,使我方喪失了修改信用證的機會。
第二題答案:1)雙方的交易已經達成。因為,根據我國的《合同法》規定,我國與國外當事人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採用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包括電報和電傳。
此案中,我某技術**公司與國外某客戶之間的交易是經過雙方多次的函電往來達成的,儘管雙方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但雙方函電往來的內容已構成了合同的內容,所以,雙方的交易已經達成。2)就此案例,我方應責成對方履行合同,按雙方約定儘快向我方提供技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賠的權利。
4樓:不肥的豬
有道理我方的失誤就是沒有跟銀行做好溝通,提供相應的資料,在銀行對我方不瞭解的情況下,安全起見,是不會為我方開證的
第二題木有~~交易還是以正式書面合同為準,君子交易只在雙方長期合作並有良好關係的時候才有用
當然是訂立合同啦~~~
5樓:匿名使用者
一付款銀行有道理的。時候過期。
二雙方交易沒達成。因為事實存在。
四道關於國際**實務的案例分析題,非常感謝50分奉上~~
6樓:jolin花解語
第一題日商的做法不合理。
因為:如果接受通知超過發盤規定的有效期限,這就成為一項逾期接受。《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認為逾期接受原則上時無效的,但是也有例外。
第21條就規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盤人於收到逾期接受後,毫不遲延地通知受盤人,確認其為有效,則該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
第二題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b公司於8日要求降價,是對原發盤提出修改的表示。屬於還盤。還盤既是受盤人對發盤的拒絕,也是受盤人以發盤的人的地位提出新的發盤。a方的發盤經過b方的還盤後即失去效力。
第三題合同不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也是可以撤回的,如果撤回的通知在發盤到達受盤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盤人」此題中撤回通知與發盤同時到達,所以甲公司可將發盤撤回。
第四題該合同成立
接受必須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來。接受也可以用行動表示。此題b公司收到發盤後立即用電報發出接受通知,並用行動匯款給a公司。所以此接受為有效接受。
國際**實務案例分析題
7樓:匿名使用者
1,有點疑問,「貨物在裝船後,賣方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這個其實只是把貨發到倉庫吧,還不能稱為裝船。
如果貨確實已經是裝在船上,從而到碼頭的過程也是在船上,那麼這是包含在保險之內的。
如果貨先只是在倉庫,而運送到碼頭後才裝上船的,那麼保險公司可以拒賠。如1樓所說fob的風險範圍是以裝運船的船舷為劃分的,在沒有裝上船之前,所有損失都不包含在風險覆蓋範圍之內。
2,(1)銀行有權拒付。信用證交易實際是純單據交易,開證行只以單據和信用證完全相符為依據進行付款,明顯此次單據上的交貨期與lc要求不相符,並且lc已經超出有效期。
(2)由於2月17日裝船期超出lc有效期2月10日,這其中產生的問題有兩個了,一是裝船期與lc要求不符,二是lc已經失效。
賣方能處理的方法:
a,在詢問開證銀行此lc已經失效的情況下是否還能讓客戶方改證,若可以的話,則要求客戶更改lc(另外提醒一點,這個效單期基本上是不可能實現的,一般提單要在裝船後一週左右才能拿到,最快也得3天,所以交單期最好是裝船期日21天之內,而且國際慣例也是這樣規定的),待更改成功後再交單。
b,若lc失效已經不能更改,只能放棄lc方式,與客戶商量直接以d/p at sight方式交易。
c,在客戶與銀行都同意的情況下,仍以正常方式去交單,客戶同意付款,銀行同意放款,賣方接受不符點交單費用。但這種方式極其危險,對於賣方來說就相當於把貨物送給買方了,極大可能造成貨、款兩失。
8樓:匿名使用者
1.保險公司能夠拒賠,雖然是倉至倉條款,但是fob得風險轉移點是裝運港船舷,而貨物是在裝船前就已經發生了損失,在此之前也沒買保險,所以可以拒賠。
2。(1)銀行有權拒付,因為銀行沒有收到改證通知,仍會按照以前的信用證規定辦事,所以有權拒付
(2)作為賣方應該及時的與買方聯絡,告訴他應該讓銀行付款!並且說明理由,是經過買方同意的
9樓:衡知蓋樂荷
首先,要求貨運日本橫濱很可能是因為新商買你的貨是要賣到日本.所以他直接要求你把貨運道橫濱,或者他要把貨賣到其他國家出於運費等各種原因的考慮要在橫濱轉港.這是很正常的原因.
我就有一個客戶,也是新加坡的,從我公司買貨然後出口伊朗.
運費已付是因為船方要求的.fob是買方租船,船方要求他必須先付錢才給他運貨,所以提單上要寫運費已付,這也是很普遍的做法,你方就照辦好了.
回覆問題補充:新商是中間商,他與下家簽定的是cfr或cif什麼的條款,他可能直接把提單交給下家用以結匯,所以,提單要顯示運費已付.照辦的話也不會有什麼風險,銀行不會當成不符點,(書上寫fob一定要運費到付,但是實際操作中回有些不同).
對你方也不會有什麼風險,因為他要是不買你的單,他也無法向下家交單.
一下有幾道國際**實務的案例分析 請各位幫忙一下 請都儘量詳細分析 謝謝
10樓:我是王申淼
1,沒看懂。
2,嚴格按照fob話,貨過船舷就不管了。因而我方沒有責任。但既然答應了買方的委託,這個委託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了嗎?
存在的話,我司要付一定的責任。銷售即將結束不能作為撤銷的理由。
3,不用負責。貨物一旦上船了,賣家就不負責任,因為是fob。可以讓買家找保險公司理賠
4,不合理。同上,因為是fob條款。貨已經在船上了,船倉不乾淨是買家的事。
鄙人做外貿的,但是對1,2,兩道題不知最後結果如何。希望朋友知道答案後還告訴我一聲,學習下~謝謝~
11樓:愛玩
2題的我方是沒有責任的。按照fob來說,訂船是買方的責任,買方委託賣方租船,賣方沒能租到,買方要承擔賣方沒租到船的風險。
一道國際**實務案例分析題
12樓:劍魚遊走四海
1、開證行拒付合理——第二受益人不能夠直接向開證行交單,而是要通過議付行向轉讓行交單,轉讓行需要用第一受益人a的發票來替代第二受益人的發票,這樣才能夠使得單證相符。即因為第二受益人所交單據中的發票金額與信用證金額不符,且不是通過轉讓行交單,所以被拒付是正常的。
2、b公司要求a公司賠償損失,a公司應向c公司提出質量賠償——因為c作為實際交貨人,應該對貨物的質量承擔責任。
國際**實務案例分析題,求答案,謝謝啦
13樓:劍魚遊走四海
首先,信用證是開證行對受益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因此,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是獲得開證行付款的必要條件。本案例的受益人,在做信用證條款時,實際上知道提單的shipper如果為開證申請人,那麼,就無法做到滿足consignee欄填寫to order這個信用證條款的要求,即受益人知道如果這樣做,那麼,因為這種空白指示提單必須經過shipper背書,而提單的shipper是開證申請人,因此,受益人交單時肯定不能夠做到讓開證申請人(shipper)背書,也就是不能夠拿到由開證申請人背書的提單,無法做到交單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那麼,勢必會遭開證行的拒付。因此,受益人在解答信用證後就馬上提出修改信用證的這個條款,即要求開證申請人將信用證修改提單的shipper為受益人。
但是,受益人沒有經受住開證申請人的巧辯,放棄原則,而且,竟然同意了開證申請人要求提單的shipper直接寫為開證申請人的做法,以致造成自己交單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所以,操作信用證是不能夠違反信用證的操作規律,即不能夠突破信用證是有條件的付款承諾這一底線的。所以,就信用證操作而言,受益人這種操作被拒付是不可避免的,且原因是自己不堅守信用證的原則,而開證行的拒付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此外,因為出口商在做fob條款時,在沒有實現收妥全部貨款的情況下,接受進口商將shipper寫為自己的做法,顯然是對他的貨權的歸屬問題認識不清,即在consignee欄填寫to order這種情況下,提單的貨權在提單被shipper轉讓之前,歸shipper 所有,而出口商如果不是shipper,那麼,提單一經簽發,貨權就不再屬於出口商,而屬於提單的shipper,這就是為什麼出口商向承運人以承運人無單放貨為由,要求承運人賠償,而被該承運人以出口商不是提單的託運人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
由此可知,本案例中的出口商最後落得個款貨兩空悲劇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上述兩點,即信用證是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受益人交單不符被開證行拒付是必然結果——這是受益人失去收款保障的致命點;而在未收妥全部貨款之前,將提單的發貨人直接寫成進口商,以致失去出口商自己是發貨人的地位和身份,從而失去對貨權的控制——這是出口商失去對貨權控制,造成失去貨物的致命點。
所以,操作信用證不能夠不懂得「信用證是有條件的付款承諾」這個核心;而在未收妥全部貨款之前,掌握貨權是出口商確保對貨物的控制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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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當然可以向該公司提出索賠。任何合同的完成,都是建立在買賣雙方達成的合同條款的基礎上的。買方跟賣方籤合同時已經明確說明每月等量裝運xx萬米,這說明賣方是知道分7個月完成交貨的,客戶雖然沒有在信用證中將這一條款表述出來,但並不意味著此條款可以不執行。公司的做法顯然是不妥當的,做為賣方,誠信是必不可少...
一道刑法分析題,一道刑法案例分析題,請幫忙解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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