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華律網
解決購房過程中發生的房產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行政和訴訟等辦法加以解決。(1)協商。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2)調解。調解,是指購房糾紛的買賣雙方,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房地產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其他組織部門的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使購房糾紛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方式。(3)仲裁。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給仲裁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性行政規章、規定做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如果雙方中有一方不願將糾紛遞交仲裁,那麼就不能採用這種方式解決糾紛。(4)行政解決。
購房糾紛的行政解決,是指經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關等部門調解無效或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又反悔的糾紛,或者是購房糾紛當事人直接到行政部門投訴,由該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糾紛進行處理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5)訴訟。購房糾紛的訴訟解決,是人民法院在糾紛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共同參加下,解決購房糾紛的一種方式。
2樓:法律快車
購房者在買房時可能還會很多問題,所以一定要儘量小心謹慎,及時瞭解房地產行業的相關規定和政策,結合實際情況見招拆招,在促成交易的同時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麼,房屋入住後遇到的糾紛可能有哪些呢?房屋糾紛處理辦法是什麼呢?
以上是房產交易中常見的風險及應對策略:
1、電梯出現問題找物業解決
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2、不能以房屋質量有問題為由不繳納物業費
物業公司依合同履行了物業服務後,業主應當依合同履行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義務。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3、承租人不繳物業費業主要負責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不得損害第三方權利,業主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只能對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做出約定,這種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得通過合同損害第三方權利。從債務的角度分析,業主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交納物業費實際上構成了債務的轉移,將原屬業主的債務轉移給承租人,在業主和承租人之間有效,這種債務轉移沒有得到債權人即物業公司的同意時並未免除業主支付物業費的責任。
4、業主財物被盜不都是物業賠償
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公司一般對物業管理的公共秩序、環境衛生、綠化等事項提供協助管理或服務,其提供的是小區物業的公共服務。因此對業主家中的財物安全,需經業主與物業公司協商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約定。如無約定,則結合實際情況考慮物業服務公司在提供物業服務中是否存在過錯,物業公司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樓:鑽誠投資擔保****
案例1:逾期交房
案例:市民黃先生反映,他於2023年12月與某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交房時間為2023年4月,但在履約過程中,開發商一直到2023年7月才交房,延期交房超過90天。
建議:當遇到開發商延期交房時,若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已約定了延期交房的違約金金額,則購房人可依據合同約定的金額要求開發商賠償延期交房的違約金。若無約定,則依法確定開發商逾期交房違約責任,違約金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佈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一方當事人有重大違約行為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可要求開發商返還所交的預售購房款和利息。
案例2:定金糾紛
案例:2023年10月,張小姐在某開發商售樓處認購了一套商品房,交了2萬元認購金並簽訂了認購書。認購書對房屋位置、面積、價款、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限等都進行了約定。
然而,當張小姐如約前往售樓處簽訂合同時卻發現,開發商在購房合同補充協議中有許多內容顯失公平,例如逾期交房、逾期**的免責條款,無法辦理按揭款應3日內以現金補足等。對此,張小姐認為這是一份不公平的購房合同,拒絕簽字,要求協商更改合同。隨後,開發商通知張小姐沒收其定金。
建議:依據最高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在這個案例中,開發商在事先未告知的情況下,要求張小姐簽訂有不對等條款的合同,侵害了張小姐的合法權益。
在張小姐提出合理異議後,開發商拒絕協商變更合同條款,並單方提出沒收定金;因此,致使購房合同不能簽訂的責任在開發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開發商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案例3:廣告與實際銷售不符
案例:市民覃先生2023年購房,購房過程中,開發商的宣傳廣告上註明,小區內將配套150平方米的會所,還有數千平方米的綠地供老年人休閒娛樂。交房後,承諾的會所變成了對外經營的酒樓,綠地也變成了停車場。
覃先生氣憤地表示,當初選擇這個小區,就是看中配套齊全,環境優越宜於養老;現在承諾無法兌現,開發商卻以合同未出現相關約定為由拒絕兌現。
建議:廣告是對整個樓盤的宣傳,不會具體到某套商品房,購房者應對具體的單元、樓層、朝向、戶型等做具體的瞭解。比如說“二房變三房”“贈送小花園”“俯瞰江景”,“毗鄰公園”等定義較為模糊的宣傳,如果購房者是看廣告宣稱的內容而購房的,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建議購房者一是不能只輕信廣告,應以實物為準,最好到現場**。
此外,廣告及銷售人員所承諾的事項法律上是以書面合同約定為準,購房者在購買商品房時應注意合同上是否標明相應的條款。當購房者在簽訂購房合同時,為了預防後期出現問題時維權難,最好能夠將比較重要或直接影響購房決策的宣傳內容加入到合同正式文字或合同附件中;或者通過留存資料,甚至手機拍照等方式取證,以便於在產生糾紛時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
案例4:逾期辦理產權證
案例:市民周女士很氣憤,因為其買房4年了,可房產證一直沒有拿到。據她介紹,2023年她在某樓盤購買了一套房子,當時開發商口頭承諾在9個月內辦下產權證。
2023年,周女士打算將該房子出讓,但是因為沒有產權證而遲遲無法交易。
建議:在專案建設過程中未按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的審批組織施工、建設,以致出現規劃及竣工驗收困難,是造成產權證逾期的重要原因之一。遇到這種情況,可向法院起訴,要求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出臺的《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解釋》中,對房開商不按時辦理產權證也有明確規定。購買商品房遲遲拿不到產權證,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賠償損失,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5:房產面積差異糾紛
案例:2023年1月羅先生購買了某小區房屋一套,在2023年12月份開發商交房時,羅先生髮現房屋面積由120平方米減小到了117平方米,這種時候他該怎麼辦?
建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開發商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1.
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據實結算,以此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援;2.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援。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按照約定的**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開發商承擔;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開發商返還,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開發商雙倍返還。
4樓:法律快車
索賠同樣是由業主提出。開發商延期交房的時間達到合同約定的解約條件,購房人開始享有法定解約權,同時,從該日起的解約權也進入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如果購房人在除斥期間過後再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援。
如果在購房人享有解約權之日起的一年內,開發商催告購房人行使解約權,則購房人在收到催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應行使解約權,過了三個月購房人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同樣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援。
對於開發商違約,購房人的索賠權同樣首先要由購房人提出,如果房地產商對購房人的索賠存有異議、不肯賠償,購房人需要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的則存在訴訟時效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買房遭遇房產糾紛如何維權
5樓:華律網
在民商事糾紛爭議解決途徑中,訴訟和仲裁是我國兩種不同的司法程式,兩者在程式上大體相同,但因管轄機關不一樣,形式上會略有不同。首先是受理管轄,仲裁的管轄機構是各仲裁委員會,一件糾紛若要適用仲裁管轄的前提是雙方必須存在約定有效的仲裁條款,也就是說雙方必須明確約定如果出現了爭議,由某家仲裁委員會進行管轄審理,這樣才能適用仲裁程式。而訴訟管轄則無需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在合同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就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約定管轄。
其次,仲裁裁決一裁終局,當事人不得上訴,而法院訴訟一審判決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提出上訴,進入二審程式。在具體操作程式上,訴訟仲裁併無太大的差別,都是先立案、提交相關證據材料、被告/被申請人提交答辯狀、**、判決/裁決這一套程式,這套程式看似簡單,但其中所隱含的複雜細節難以估量,律師建議,如果大家沒有相關訴訟經驗,在訴訟之前一定要了解各項訴訟程式或者諮詢律師來進行應對,否則會產生較大的訴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