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肆無的努力
盜取信用卡後騙取密碼而後盜取現金的行為可能會被定性為盜竊罪和詐騙罪。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樓:陽亙
【觀點分歧】對李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幾種分歧觀點: 一、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竊取行為通常具有祕密性,但不限於祕密竊取,只要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的意志,採取平和的手段,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的行為,就構成盜竊罪。本案中,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唐某的意志,通過祕密竊取的方式佔有了唐某的財物,其行為成立盜竊罪。 二、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假意幫唐某掛失信用卡為由的方式騙取密碼,使唐某陷入錯誤認識而將密碼告知李某,從而使李某達到取得信用卡密碼的非法佔有目的。李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徵,成立詐騙罪。
三、李某的行為構成侵佔罪。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
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本案中,唐某將信用卡密碼告知李某,有將自己的財物交李某保管之意,而後李某將唐某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李某的行為符合侵佔罪的犯罪特徵,成立侵佔罪。 【觀點評析】以上觀點分析如下: 一、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和侵佔罪。
詐騙罪的核心是受害人因行為人“虛構實施或隱瞞真相”而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錯誤認識”而自願處分財物。受害人的此種“自願”心態,是區分詐騙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關鍵。本案中,李某是以幫唐某掛失為由而騙取密碼,並非唐某“自願處分”其信用卡內財產。
李某騙取密碼盜取現金,不是因唐某陷入“錯誤認識”並“自願”處分錢財的結果,而是在李某趁唐某回家拿戶口本的情況下得逞的,這明顯不符詐騙罪的特徵,故李某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 侵佔罪的核心是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重要前提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而且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所謂佔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本罪的表現形式為“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為人將自己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歸為己有,並且拒不交出。
本案中,李某有非法侵吞唐某財物的行為,卻不是通過善意的手段持有唐某的銀行卡密碼,不是合法的保管唐某財物的前提,故李某的行為不成立侵佔罪。 二、李某的行為屬於犯罪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筆者認為對李某的行為理解應當是:不僅包括客觀上李某作案手段不為唐某所知,而且李某主觀認為其作案是祕密的,不會被發現。
唐某不是自願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此時李某竊取唐某錢財的行為,成立犯罪無疑。 三、李某的行為是成立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卻是頗有爭議的。 近年來,隨著刑法學理論的不斷髮展,人們對盜竊罪和詐騙罪的特徵有了區別於傳統刑法理論的更成熟的認識。
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祕密竊取”財物,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錯誤認識,自願處分”財物。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的表現,既非傳統意義上的“祕密竊取”,也非“乘人不備,祕密竊取”,而是在騙取信用卡密碼之後,光天化日之下,在取款機上公然取款,可以概括為“騙取密碼,趁人不備,公然取款”。理論的不完美性,現實的多樣性,正是本案值得爭議的焦點所在。
此類案件的出現,提供了刑法學理論發展完善的研究樣本。基於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和刑法學關於盜竊罪、詐騙罪界限理論研究的發展演變,針對以往刑法理論關於盜竊罪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理論,有學者提出了理論自洽性更趨完美,司法實務操作性更強的理論。學者認為:
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的意志,採取平和的手段,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盜竊的本質是侵害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公開或者祕密不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只是轉移財物佔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此定義“事實上使盜竊罪成為了侵犯財產罪的兜底規定,即凡是值得科處刑罰的非法取得他人財產的行為,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一定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學者認為:詐騙罪是行為人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詐欺方法,使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願”將財物交與行為人。盜竊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為財產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祕密將財產取走。
據此,在理論中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確實不難,也很容易理解。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行為人取得財產的手段是上述兩種手段相互交織的情形,如何正確認定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常常會發生較大的爭議。因此,筆者認為李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徵,對李某的行為宜認定為盜竊罪。
立足於本案案情,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筆者認為,李某的行為宜認定為盜竊罪。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其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 1、竊取行為通常具有祕密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盜竊公私財物”,並沒有說是“祕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盜竊”解釋為“祕密竊取”,於是我國刑法通說就認為盜竊需要祕密竊取,即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為祕密竊取。
這就完全有可能有行為人非常大膽地到案發地“光明正大”地盜取財物,但是沒有任何人出來阻止的情況。本案中,李某就是在自動取款機上公然取款。 2、竊取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的過程。
竊取的手段與方法沒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騙方法,但是沒有到達讓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程度,也是盜竊。本案中,李某就是採用了騙取信用卡密碼而後在自動取款機上竊取現金,改變了唐某佔有自己財物的支配關係,將唐某的財物佔為己有。 3、竊取行為以一種平和方式。
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佔有的過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盜竊。本案中,李某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平和的騙取密碼,而後盜取現金。 4、竊取他人的財物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
這種經濟價值是客觀的,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李某盜竊信用卡後竊取的金額已經達到盜竊罪的立案數額的認定。
張明楷教授說:“面對有疑問的刑法用語時,應當想到各種可能的意義,提出各種不同的假設,對各種觀點進行充分論證、反覆權衡,看哪一種解釋結論最符合正義理念。”在現行法律下,通過對李某的行為予以最符合社會正義理念的盜竊既遂的恰當定性來體現社會正義理念,給予唐某的心靈創傷以“法、理、情”三方面均能平衡的情感慰藉,是司法者實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統一的最好的選擇。
撿到信用卡然後對機器(atm機)使用取走現金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3樓:四哥有法說
撿拾到他人遺失的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取走現金的行為,根據最內高檢的司法解容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4樓:慶陽劉繼東
信用卡取走現bai金,一定是知道了密碼的du。zhi詐騙是利用資訊不對稱
dao來實施的,這裡反倒是對資訊版掌握很對稱,權所以不是詐騙罪。
另外信用卡詐騙專指用虛假資訊辦理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行為,這也不符合。
當你撿到別人鑰匙,不算盜竊。但是如果用這鑰匙進入別人家拿走東西,就是盜竊!
所以見到信用卡,進入別人賬戶取走現金,就是盜竊!
應該定盜竊罪。
5樓:匿名使用者
侵佔罪,詐騙罪吧,好像是哪一年的司法題,我也不確定啦,如果改了他人的密碼了話,就要另外定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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