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商鞅的主要經理思想和形成,商鞅的主要經濟思想和形成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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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匿名使用者

秦孝公於公元前359年命商鞅在秦國國內頒佈《墾草令》,作為全面變法的序幕。

其主要內容有:刺激農業生產、抑制商業發展、重塑社會價值觀,提高農業的社會認知度、削弱貴族、官吏的特權,讓國內貴族加入到農業生產中、實行統一的稅租制度等改革方略。

第一次變法

《墾草令》在秦國成功實施後,秦孝公於公元前356年任命商鞅為左庶長,在秦國國內實行第一次變法。

其主要內容有:

(一)頒佈實行魏國李悝的《法經》,增加連坐法 法律,輕罪用重刑;

(二)廢除舊世卿世祿制,獎勵軍功,禁止私鬥,頒佈按軍功賞賜的二十等爵制度;

(三)重農抑商,獎勵耕織,特別獎勵墾荒;規定,生產糧食和布帛多的,可免除本人勞役和賦稅,以農業為“本業”,以商業為“末業”,並且限制商人經營的範圍,重徵商稅。

(四)焚燒儒家經典,禁止遊宦之民。

(五)強制推行個體小家庭制度。擴大了國家賦稅和兵徭役**,為秦國經濟實力和軍事實力的壯大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第二次變法

咸陽(今陝西省咸陽市東北)位於關中平原中部,北依高原,南臨渭河,順渭河而下可直入黃河,終南山與渭河之間可直通函谷關。為便於向函谷關以東發展,秦孝公於公元前350年命商鞅徵調士卒,按照魯國、衛國的國都規模修築冀闕宮廷,營造新都,並於次年將國都從櫟陽(今陝西省渭南市富平縣東南)遷至咸陽,同時命商鞅在秦國國內進行第二次變法。

其主要內容有:

(一)廢除貴族的井田制,“開阡陌封疆”,廢除奴隸制土地國有制,實行土地私有制,國家承認土地私有,允許自由買賣。

(二)普遍推行縣制,設定縣一級官僚機構;“集小都鄉邑聚為縣”,以縣為地方行政單位,廢除分封制,“凡三十一縣” ,縣設縣令以主縣政,設縣丞以輔佐縣令,設縣尉以掌管軍事。縣下轄若干都、鄉、邑、聚。

(三)遷都咸陽,修建宮殿;

(四)統一度量衡制,頒佈度量衡的標準器;

(五)編訂戶口,五家為伍,十家為什,規定居民要登記各人戶籍,開始按戶按人口徵收軍賦;

(六)革除殘留的戎狄風俗,禁止父子、兄弟同室居住,推行小家庭政策。規定凡一戶之中有兩個以上兒子到立戶年齡而不分居的,加倍徵收戶口稅。這是對第一次變法中“異子之科”法令的補充,也是對社會風俗的規範。

商鞅吸取了李悝、吳起等法家在魏、楚等國實行變法的經驗,結合秦國的具體情況,對法家政策作了進一步發展,後來居上,變法取得了較大的成效。他進一步破除了井田制,擴大了畝制,重農抑商,獎勵一家一戶男耕女織的生產,鼓勵墾荒,這就促進了秦國小農經濟的發展。他普遍推行了縣制,制定了法律,統一了度量衡制,建成了**集權的君主政權。

他禁止私鬥,獎勵軍功,制定二十等爵制度,這有利於加強軍隊戰鬥力。

商鞅的主要經濟思想和形成依據是什麼

2樓:海上風電踐行者

商鞅的“法治”思想主要有:

1.“定分”、“立禁”體現的權利保護思想.他認識到“定分”與“止爭”的關係.

他指出:“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為百,由名分未定.夫賣兔著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

”他所說的“名分已定”,顯然是指歸屬已定,即所有權已經明確.他已經認識到人類社會最初沒有國家沒有法律,法律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已經看到法律產生與權利保護的關係,“初步接觸到了國家與法律是適應保護私有制的需要而產生的這一唯物主義的命題.

”2.“緣法而治”的法律工具論.商鞅以重法著稱,他極力主張以“法”代“禮”,反覆告誡國君“不可須臾忘於法”.

他認為,法之重要,是因為它有“定分止爭”和“興功禁暴”的作用.“緣法而治”是法家的基本主張,最早由商鞅在秦國實施.商鞅在變法時,改“法”為“律”,並不是簡單的名稱改變,它體現了商鞅對法律的公開性和普遍性的重視.

因為“法主要是強調的是內容方面的公平與公正;而律則側重於法律規範在適用上的普遍性和統一性”

3.“刑無等級”、“不赦不宥”的法律適用平等思想.商鞅指出:

“法者,國之權衡也.”他將法律看作是稱輕重的權衡,量長短的尺度,判斷是非功過和行使獎罰的公平標準.他反對“刑不上大夫”的舊傳統,否定貴族的特權,主張法律的統一性和平等性.

強調在行賞施罰時要做到“不失疏遠,不違親近”,有功必賞,有罪必罰.他在關於法律面前貴賤平等的觀點,表述得很明確.

在商鞅的“法治”思想中,還有“以刑去刑”的思想.這歷來被認為是他為實行重刑而尋找的根據,因此是虛偽的藉口.但是,“以刑去刑”的思想已反映出商鞅認識到法律被普遍、自覺地遵守的重要性.

他從用刑的目的是“無刑”、“去刑”的角度去說明“重刑”的合理性、正當性,這說明他已初步接觸到刑罰公子價值的議題.

商鞅在許多方面預見了主權理論,而主權理論在西方哲學裡是從16世紀起才流行起來的

商鞅變法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論述商鞅法律思想體系的主要內容

3樓:橙子的大世界觀

一、“定分”“立禁”法律起源論體現的權利保護思想商鞅認識到“定分”與“止爭”‘的關係。他指出“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免可分以為百,由名分未定。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

”他所說的“名分已定”,顯然是指歸屬已定,即所有權已經明確。他在“定分”的基礎上,提出了法律起源和國家**體制建立的觀點。他說:

“……故聖人承之,作為土地、貨財、男女之分。分定而無制,不可,故立禁。禁立而莫之司,不可,故立宮。

官設而莫之一,不可,故立君。”商鞅已經認識到人類社會最初並沒有國家和法律,法律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他把人類社會的發展分為上世、中世、下世三個階段,並將這三個階段描述為“上世親親而愛私,中世上(尚)賢而說(悅)仁,下世貴貴而尊官。

”他認為,社會發展到“下世”階段,出現了“以強勝弱,以眾暴寡”的混亂紛爭局面,於是“聖人”為了定“分”止“亂”,而確定土地、貨財所有權和男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權利確定後,不形成制度不能維護,於是便制定了各種禁令(即法律);禁令制定後,沒有專人執掌不行,於是設定了官吏;官吏設定後,不統一控制不行,於是又設立君主實行統轄。商鞅已經看到法律產生與權利保護的關係,“初步接觸到了國家與法律是適應保護私有制的需要而產生的這一唯物主義的命題。

”①同時也看到了法律與國家政權不可分割的關係。我們在研究商鞅的“法治”’思想時,對其提出的“定分”、“立禁”‘的法律起源論,還應當從另一個視角進行考察,分析“定分”所包含的“權利保護”思想。近現代社會法治的一個特徵是權利與權力合理配置。

因此,有的學者認為,“權利本位”與“義務本位”(也就是“權力本位”)是劃分“法治”與“人治”的其中一個標誌。②在儒家和法家的法律思想中,權利意識是極為貧乏的。在當時“義務本位”和“權力本位”思想非常盛行的情況下,商鞅能從“權利保護”分析入手,提出法律起源的觀點。

這在認識論和法律思想史上都是難能可貴的貢獻。因此,我們不應簡單地認為商鞅提出“定分”、“立禁”主張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財產私有制,從而否定其法律起源論中包含“權利保護”思想的進步性和合理性。

二、“緣法而治”的法律工具論

商鞅以重法著稱,他極力主張以“法”代“禮”,反覆告誡國君“不可以須臾忘於法”。他認為,法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具有“定分止爭”和“興功禁暴”的作用。“緣法而治”是法家的基本主張,最早由商鞅在秦國付諸實施。

他認為:“利天下之民者莫大於治,而治莫康於立君,立君之道莫廣於勝法”,“民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而名地作矣”。

商鞅主張“法治”,是以“好利惡害”的人性論為主要理論根據的。他多次提到:“民之性,飢而求食,勞而求佚(逸),苦則索樂,辱則求榮”:

“人性好爵祿而惡刑罰。”商鞅為了推行其“法治”的主張,對儒家所倡導的“禮治”學說進行批判,指出“仁者能仁於人,而不能使人仁。義者能愛於人,而不能使人愛。

是以知仁義之不足以治天下。”為了防止儒家的“禮治”、“德治”思想對推行“法治”造成不良影響,商鞅提出“燔詩書而明法令”的主張。商鞅認為要實行“任法而治”,首先必須讓百姓知法守法,因此主張要布法於眾。

他反覆談到:“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行法,令明白易知”。

商鞅在實行變法時,改“法”為“律”,並不是簡單的名稱改變,它其實體現了商鞅對法律的公開性和普遍性的重視。因為“法”和“律”兩字雖然均有強制性規範的含義,但意義不盡相同。“法主要強調的是內容方面的公平與公正;而律則側重於法律規範在適用上的普遍性和統一性。

”③我們應當注意到,商鞅所主張的“緣法而治”、“任法而治”思想與近現代意義的法治思想,有著本質的不同。因為,商鞅的“法治”思想是以承認並極力維護君主**權力為前提的。他主張,“權者,君之所獨制”,“權制獨斷於君則威”,認為統治的大權必須統攬於君主,只有君主才是治國的主體。

因此,必須樹立君主的絕對權威,“君尊則令行”;君主必須“操權一正”並“專其柄”,才能確保君主**政體的鞏固。在商鞅看來,法律並不是最主要、最權威的治國方法,而是君主實行**統治的工具。就這點而言,商鞅所倡導的“法治”與儒家主張的“禮治”、“德治”並無本質區別,其只能算是“人治底下的法治”。

當然,我們不應苛求生活在兩千多年前的君主**年代的商鞅能夠象近現代的政治家、法學家那樣,提出以“主權在民”的民主政治體制為基礎的法治思想。在當時君權思想極為盛行的社會環境下,君主的地位、權威是不可懷疑、不可挑戰的。商鞅要推行其“法治”思想,實行變法,必須以得到君主的認可與支援為前提。

如果他敢於挑戰君主的統治地位和絕對權威,則即使是象秦孝公那樣開明的君主,也會讓他人頭落地。此外,一種理論的提出,如果完全脫離實際,為時代所無法接受,那麼這種理論再“先進”,也只能是一種“空想”。所以我們在看待商鞅的“緣法而治”、“專任法治”的思想時,應採取歷史唯物主義的態度,不應簡單地以商鞅的“法治”理論與近現代的法治理論存在質的區別,而抹殺其歷史進步性;或者忽略商鞅提出的“緣法而治”與當前我國所提倡的依法治國的本質區別,進而得出在中國古代已經存在近現代意義的法治傳統的錯誤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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