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執行人已支付多餘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

時間 2022-09-23 04:30:07

1樓:匿名使用者

債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享有權利人的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雖然債權和物權同屬財產權的範疇,但債具有相對性、可轉讓性和可代位清償性等特點。債權是一種對人權,當一項債的關係確定時,不論發生的根據如何,它的債權人、債務人就已經確定,債權人的請求權原則上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對自己所擁有的債權行使處分權,衍生出債權的「可轉讓性」和「可代位清償性」。

債權的代位清償性,為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提供了理論基礎,換句話說,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債的相對性的突破,是基於債權代位權而採取的措施。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大部分是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而被執行人的財產除了動產、不動產外,另一部分就是依法擁有的債權。在執行過程中,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被執行人常常通過行使對自己債權的處分權,由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或稱第三人)代位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或申請法院執行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

所以,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是司法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專項規定,使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第1款規定: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根據該規定,代位執行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這裡的不能清償債務不同於作為破產原因的不能清償,而是指被執行人暫時無償還能力或只具有部分償還能力,而不能理解為根本無償還能力,否則即應執行終結或進入破產程式。反之,若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就沒有必要將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執行標的。需要注意的是,評價被執行人能否清償債務應排除不能作為執行標的的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費用、生活必需品或生產、經營的必備財物等,而只能以此外的財產及資金為限。

2、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本案以外的」是指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法律文書中確定要承擔責任的第三人。這裡指的債權,必須是已經到期的債權,即使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對未到期債權,被執行人無履行請求權,申請執行人也自然無從代位行使。

關於債權是否到期應作具體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為準;有約定期限的以約定期限為準;既無法定期限也無約定期限的,原則上被執行人可隨時要求第三人清償,與此相應,申請執行人可隨時申請代位執行。當然,對於未到期債權,第三人如自願提前履行,申請執行人也應有權申請代位執行。

這種到期債權是現實的債權,不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債權,不能附有條件或期限。在執行過程中,還應注意三點:一是被執行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當是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違法所得、犯罪所得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予以保護;二是被執行人對案外第三人擁有的權利,必須是金錢、有價**等可執行債權,物權和人身權利不能成為代位執行的標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6條還明確:被執行人收到履行通知書後,與案外第三人惡意串通,放棄債權或延緩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或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這時的異議如果僅僅是對履行期限所提出的,也應認為其異議無效。

3、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代位申請執行在開始上只能採用申請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享有是否申請代位執行的權利,只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作出是否適用代位執行的決定,而不能不尊重其權利自主決定。如果人民法院可依職權發動代位申請執行程式,不僅會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還有可能出現申請執行人不願意接受第三人給付的情況。人民法院發現有可以代位執行的物件,可以向申請執行人提供並加以指導。

代位執行涉及諸方面具體問題,故應以書面形式申請為宜。申請書可以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向正在執行該案的人民法院書面提出,並寫明第三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地址、住所等基本情況,以及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實、原因、財產狀況以及要求第三人給付的數額等。對申請書人民法院不進行審查,只要當事人能提供有關借據、欠條、生效法律文書等證明其享有債權即可。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後,還應當製作履行通知書,並送達第三人。(作者單位:江西鄱陽縣人民法院)

2樓:南京胡志丹律師

協助執行人如果被劃撥的金額高於自己應該承擔的債務責任,可以要求法院退還多承擔的份額

3樓:匿名使用者

執行到期債務的前提條件必須是第三人對於到期債權沒有異議,現在第三人提出了異議,原則上法院就不能執行,不能以執代審。

關於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第三人如何執行的幾點思考

4樓:浮生若夢丶揮

在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卻無法有效執行,但該被執行人卻有一定的債權存在,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最大限度的得以實現,我國民事訴訟法設計了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進行執行的制度。筆者結合自己的執行工作實踐,對該制度的相關問題談一點自己的粗淺認識,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一、確保執行申請人的利益能夠最大化的實現是設立該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並無關於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的相關規定,只是在該法的第219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須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該條僅僅規定了對被執行人的收入的執行,且限定協助執行人為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銀行等辦理儲蓄業務的單位。而在大量的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往往的和第三人有一定的經濟往來,雙方存在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能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將嚴重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該規定確立了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執行的制度,對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能夠最大化的得以實現具有十份重要的意義。

二、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立了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的制度的同時,為了規範法院的執行行為,依法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並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首先,人民法院應當向第三人傳送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通知中應載明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其次,履行通知書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不得用其他方式送達;第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第四,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書,且在指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才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且僅限定為該第三人。

第四,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能否按被執行人的收入採用提取、扣留的方式予以執行的問題的理解。《民事訴訟法》對此雖未明確規定,但根據該法第219條將提取、扣留被執行人收入的協助執行人限定為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的規定,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顯然不符合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條件,為此筆者認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不能按被執行人的收入採用提取、扣留的方式進行執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被執行人的收入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分別予以規定,是為了在有效保護申請執行人權益的同時,也能很好的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對此我們應當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嚴格執行。

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都有哪些相關規定

5樓:微湖情

一、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

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理論基礎是債的代位權原理,因此執行到期債權的條件應以債權代位權成立條件為基礎。

1、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

2、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3、三人對到期債務沒有異議。

二、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具體程式及操作方式

1、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交申請書。

《執行規定》61條明確規定:「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這就是說,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要向法院執行部門提交申請書。

2、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的情節以及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否到期要進行審查。

3、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通知書。

執行到期債權,應向第三人發出代為履行債務通知書,這是法定程式。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債務時,必須明確第三人應履行債務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履行債務的數額及期限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後果。

4、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規定》第63條規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因為這是實體法上的異議,關係到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是需要通過訴訟程式加以確認的。

2023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執行到期債權,第三人提出異議後,申請執行人認為第三人的異議沒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執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訴訟,待勝訴後再執行。

此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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