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株縣法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2023年2月29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縣人,初中文化,務農,住湖南省湘潭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於2023年7月19日被株洲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8月2日被株洲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23年8月3日被株洲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株洲縣看守所。
株洲縣人民檢察院以株縣檢公刑訴(2013)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於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由審判員劉雅玲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曾憲文、何學知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譚明明擔任記錄。公訴機關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株洲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23年8月,馬某某從株洲縣古嶽峰人尹某乙手上轉買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轉買後,馬某某隻辦理了2023年的車輛年檢,之後一直未辦理年檢手續,車況不良,被告人馬某某明知該車制動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一直駕駛。202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馬某某駕駛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從株洲縣王十萬鄉往株洲縣古嶽峰鎮方向行駛,8時40分許,途徑株洲縣古嶽峰鎮洪宜村路段,在繞駛道路前方坑窪路段,在道路左側行駛的過程中,遇見尹某某(未帶安全頭帽)駕駛湘b9e830二輪摩托車從相對方向駛來,馬某某當時雖踩剎車但因制動力不足,未能減速靠右行駛,導致兩車相撞,加之尹某某駕駛摩托車未帶安全頭帽,當場造成尹某某頭部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尹某某當即被送往株洲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經多次開顱手術,於2023年7月29日出院回家**,至2023年1月11日尹某某死亡。
2023年6月8日經株洲縣機動車技術檢測中心對馬某某駕駛的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進行車輛技術檢驗:該車
一、二軸制動均不符合gb21861-2008《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關於制動力效能要求。2023年6月20日經株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某某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減速靠右行駛,並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離」之規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2023年2月19日經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尹某某死亡原因因為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壞後引起重度營養不良合併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23年9月25日經株洲中正司法鑑定所鑑定,被鑑定人尹某某在生命存續期間顱腦損傷是重傷。
2023年12月20日經株洲中正司法鑑定所鑑定,尹某某死亡原因與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後引起重度營養不良和併發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損傷與死亡有完全參與度。
案發後,被告人馬某某在支付18500元的醫藥費之後,一直外逃,2023年4月16日被株洲縣公安局網上追逃,至2023年7月19日被抓獲歸案。
該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馬某某戶籍資料;2、證人證言;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4司法鑑定意見書等書證;5、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該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明知是制動力嚴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仍然駕駛,造成他人重傷,之後又逃避救治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株洲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馬某某從株洲縣古嶽峰人尹某乙手上轉買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轉買後,馬某某隻辦理了2023年的車輛年檢,之後一直未辦理年檢手續,車況不良,被告人馬某某明知該車制動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一直駕駛。202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馬某某駕駛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從株洲縣王十萬鄉往株洲縣古嶽峰鎮方向行駛,8時40分許,途徑株洲縣古嶽峰鎮洪宜村路段,在繞駛道路前方坑窪路段,在道路左側行駛的過程中,遇見尹某某(未帶安全頭帽)駕駛湘b9e830二輪摩托車從相對方向駛來,馬某某當時雖踩剎車但因制動力不足,未能減速靠右行駛,導致兩車相撞,加之尹某某駕駛摩托車未帶安全頭帽,當場造成尹某某頭部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尹某某當即被送往株洲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經多次開顱手續,於2023年7月29日出院回家**,至2023年1月11日尹某某死亡。
2023年6月8日經株洲縣機動車技術檢測中心對馬某某駕駛的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進行車輛技術檢驗:該車
一、二軸制動均不符合gb21861-2008《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關於制動力效能要求。2023年6月20日經株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某某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減速靠右行駛,並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離」之規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2023年2月19日經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尹某某死亡原因因為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壞後引起重度營養不良合併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23年9月25日經株洲中正司法鑑定所鑑定,被鑑定人尹某某在生命存續期間顱腦損傷是重傷。
2023年12月20日經株洲中正司法鑑定所鑑定,尹某某死亡原因與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後引起重度營養不良和併發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損傷與死亡有完全參與度。
案發後,被告人馬某某在支付18500元的醫藥費之後,一直外逃,2023年4月16日被株洲縣公安局網上追逃,至2023年7月19日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害人家屬於2023年3月20日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馬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78500元(包含已支付的18500元醫藥費,餘款60000於2023年3月20日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並且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楊後君、楚光亮、符平良的證言,證明事故發生經過情況。
2.證人尹某乙的證言,證明2023年8月其將湘02-e0386號大中型拖拉機轉賣給馬某某的事實。
3.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害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馬某某支付18500元**費的事實。
4.證人萬某的證言,證明交通事故損傷引起尹某某系列的繼發性病變,導致尹某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損傷是尹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次事故現場情況。
6.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肇事車輛痕跡檢驗,證明事故車輛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結論,證明此次事故經過、原因及被告人馬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8.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尹某某的病情。
9.株洲中正司法鑑定所(2013)法鑑字第145號、18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尹某某生命存續期間顱腦損傷是重傷範圍,尹某某死亡原因與本次事故所致顱腦損傷後引起重度營養不良和併發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損傷與死亡有完全參與度。
10.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尹某某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後引起重度營養不良合併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1.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被抓獲情況。
12.刑事和解申請書、和解協議書、收條,證明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並當場支付6萬元給被害人家屬的事實。
13.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明知是制動力嚴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仍然駕駛,造成他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株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自願認罪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馬某某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據此,對被告人馬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
二、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某某應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群矯正,同時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派出所報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雅玲
人民陪審員 曾憲文
人民陪審員 何學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譚明明
附: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六條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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