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過錯方賠償需要哪些證據

時間 2021-09-11 22:28:06

1樓:華律網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第三,實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根據相關因素的影響程度不同,以及對另一方造成的危害不同。

法院才能做出判決。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樓:你大爺

(四)離婚。 如果不具備該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被判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 《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初衷在於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是制度必須得到落實才能真正發揮作用,否則再完備的制度也只是一紙空文。 二、審判實踐中的舉證現狀 離婚訴訟,包括在離婚時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適用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不能將承擔否定的法律後果。通常情況下,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舉證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別:

第一類當事人陳述,主要包括法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婚姻狀況、夫妻感情所做的陳述;第二類書證,包括證詞、情書;第三類物證,主要為反映一方有過錯的**;第四類視聽資料,包括錄音及手機簡訊。 上述證據分類是就多年來訴訟實踐中遇到的證據所做的大概分類,而談及一個具體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很難做到這幾類證據一一俱全,通常情況下,所舉的證據具有單一性、證據相互之間無法印證、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等特點,大大影響了證據的證明力,從審判實踐的結果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能夠支援的比率很小。 而造成無過錯方舉證現狀的原因,一方面在於無過錯方主觀上怠於舉證,但是最主要的因素,筆者認為是涉婚案件的特殊性導致無過錯方在一定程度上的舉證不能。

(一)婚姻的絕對隱私性。學界通說認為,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當事人不願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資訊,當事人不願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以及當事人不願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夫妻生活屬於雙方的隱私,他人不得隨意干涉,否則就是侵犯隱私權。

而且夫妻關起門來過日子,他人也很難知道夫妻感情的真實情況。(二)行為的隱蔽性。過錯方有重婚行為或是與他人同居必然是極為祕密的,對方甚至十幾年、幾十年都不知情。

即使聽到一些傳聞也無從查究。(三)利害關係。知道夫妻雙方真實情況的人,一般來說主要為親屬和緊鄰,而這些人通常與一方或是雙方有厲害關係,因此知情人不願出庭作證。

三、法官確定當事人舉證的特殊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法律關於舉證責任的原則性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存在不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又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情形。

對於這種情況,法官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證據距離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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