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和聚眾鬥毆的性質有哪些區別

時間 2021-09-03 01:59:00

1樓:風影

1、行為定義

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結夥鬥毆的、追逐、攔截他人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其他尋釁滋事的行為。

聚眾鬥毆,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2、犯罪行為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3、法律法規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2樓:華提拉米蘇

1、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鬥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物件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並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

在現實生活中多發生在不法團伙之間,兩方各自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糾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約定。“因此,一般糾集的人數較多,備有器械,聚眾行為所要侵害的物件要比尋釁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與不法分子有一定過節的相對特定個體或團體。”

尋釁滋事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奪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在刑法中是由原來的流氓罪演化來的,一般都帶有流氓的性質(典型案例可參照臧天朔的案子),即大多是為了爭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而破壞公共秩序。

你的案子應該屬於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情形,這之中如果造成**的可以按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處理。不構成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可能被處行政拘留。對方可能構成故意破壞公私財產罪。

擴充套件資料

1、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2、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

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3樓:qq的勾k先生

具體區別如下:

主體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鬥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物件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並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

4樓:麗江律師郜雲

【觀點】

尋釁滋事罪是從2023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實踐中認定該罪時常常與情節輕微的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等發生混淆。從該罪的概念及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 “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

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於受害物件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不符合這種特徵,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聚眾鬥毆罪也是從2023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觀方面特徵是雙方各自糾集多人進行互毆對打,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實踐中,聚眾鬥毆大多表現為不法團伙之間出於報復、爭霸等動機,成幫結夥地打群架、互相鬥毆,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互相侵犯對方的意圖和動機較為明顯。雖然聚眾鬥毆必然表現為雙方互毆對打,但雙方對打併不必然就應定性為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罪的認定,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極參與鬥毆。如果行為人並沒有爭霸、報復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5樓:只怕羊刀

兩罪性質具體區別如下:

⑴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鬥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⑵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物件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並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

在現實生活中多發生在不法團伙之間,兩方各自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糾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約定。“因此,一般糾集的人數較多,備有器械,聚眾行為所要侵害的物件要比尋釁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與不法分子有一定過節的相對特定個體或團體。”

6樓:晶晶阿敏

我認為,就你問題的內容看來,你們的行為既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也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首先,尋釁滋事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奪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的行為。

而聚眾鬥毆罪在刑法中是由原來的流氓罪演化來的,一般都帶有流氓的性質(典型案例可參照臧天朔的案子),即大多是為了爭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而破壞公共秩序。

你的案子應該屬於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情形,這之中如果造成**的可以按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處理。

至於沒有發生實際的暴力衝突,也沒傷害事實的情況,我認為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作為犯罪來處理,而是作為民事賠償糾紛處理,並且有可能給以相應的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具體如何認定還可以參考你所在省市公安廳等部門就此類問題釋出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和法院的司法判決。

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

什麼是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區別

7樓:只怕羊刀

兩罪性質具體區別如下:

⑴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鬥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⑵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物件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並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

在現實生活中多發生在不法團伙之間,兩方各自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糾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約定。“因此,一般糾集的人數較多,備有器械,聚眾行為所要侵害的物件要比尋釁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與不法分子有一定過節的相對特定個體或團體。”

尋釁滋事行為和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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