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藍色陽光
不管是婚生還是非婚生,生了孩子就要承擔責任,責任是父母雙方的,無論父母之間的關係如何,都得承擔責任,這個責任最主要的就是撫養責任,付撫養費是最基礎的。
2樓:鹿泉文化藝術服務中心
你好,這種情況可以要求男方支付撫養費,這是孩子父親的義務,建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起訴主張權利,祝你維權順利!
3樓:luwei超
必須的,孩子的父母沒有撫養的,必須撫養費
4樓:叫我老田
答案是肯定的!應該付。
5樓:匿名使用者
因為男女雙方並沒有領取結婚證,所以在法律上男女雙方並不存在婚姻關係,只是普通的戀愛同居關係,也就是說男女雙方不存在離婚的說法。男女雙方現在想分開就可以直接分開,與誰結婚也是自由的,不會因為男女雙方辦過酒席或者舉行過婚禮儀式就認定法律上的婚姻關係。
支付多少的小孩撫養費,一般先由男女雙方協商解決,雙方協商解決不了起訴到法院,法院會根據雙方的經濟能力、小孩的實際花費來判決。即:沒有獲得小孩撫養權的一方,每月支付小孩的撫養費是自己工資收入的20%------30%之間,同時比較小孩的實際花費,撫養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如果獲得撫養權的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那需要看對方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而且同意這種支付方式。
給付撫養費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
針對另一方不支付小孩撫養費的情形,雙方可以先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撫養小孩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同時還可以根據撫養情況適當的要求增加小孩的撫養費。
《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有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一方患病或者傷殘,必然影響到對孩子的教育和照料,從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不是“如何變更撫養權?
”的問題,而是必須要變更孩子撫養權問題。
2.與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行為的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響的。有的父母離婚時爭奪撫養權不是為了給孩子創造更好的生活條件,只是為了在財產分割或是為了達到報復的目的。
目的一旦達到,就對孩子不管不問,不履行自己的撫養義務,有的還甚至對孩子打罵虐待。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變更撫養權?關心孩子成長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變更離婚孩子撫養權。
但是,變更撫養權不能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共同財產。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的。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從事與其年齡相關的民事活動。
父母離婚時,對於十週歲以上的子女的撫養權歸屬,應當聽取孩子的意見。而在離婚時不滿十週歲,過了幾年,超過十週歲後,如果孩子明確表示願意跟隨另一方生活,就可以申請變更離婚孩子撫養權。
4.有其它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這是個兜底條款,社會現實是複雜的也是在不斷髮展的,對於那些制定司法解釋時考慮不到的問題,司法解釋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這裡,如何變更撫養權?
法官可以根據自己對客觀情況的主觀認識來判斷是否應該變離婚孩子撫養權。
根據以上規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個條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撫養權。
未婚生子男方不支付撫養費怎麼辦
6樓:田禾陽光雨露
未婚生子屬於同居關係,所以不受法律保護。
但是孩子不受影響,法律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男方是必須支付撫養費的,如果不支付可以以孩子的名義去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撫養一般會支援的。
未婚生子,現女方撫養孩子,男方是否支付孩子撫養費,標準是多少
7樓:小壞
李穎律師的解答:1. 對撫養權有爭議,不是不給撫養費的理由。未來十年要給,數額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以前的如對方追討,也要支付,但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2. 男方可以起訴,要求變更撫養權。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3. 如果已經上了戶口,社會撫養費就等計劃生育部門處理了再交吧。
4. 尚未生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沒有涉及到這種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段)
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