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是對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是如何規定的呢

時間 2021-06-12 12:08:25

1樓:櫂瀲眯堄房獹箵

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如何認定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做出了規定。“經常居所地”類似於有關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慣常居所地”。國際條約中將“慣常居所地”作為重要連結點,是為了彌合各國確定屬人法的國籍原則和住所原則之間的分歧,是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

如何確定“慣常居所地”往往被認為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國際條約並沒有對認定“慣常居所地”的標準做出規定。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關於如何界定“經常居所地”的規定,德國法與瑞士法中對此僅有抽象規定,均強調其應當是“生活中心”。 我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9條第一款規定: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我們認為,可以借鑑上述司法解釋中關於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規定,並參考德國法與瑞士法強調的“生活中心”這一要素,明確何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

同時,我們認為,將“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時間起算點規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較為合理。一般而言,經常居所地將會與住所地重合。在國外就醫**、被勞務派遣在國外務工、因公務在國外工作、培訓學習等都不應屬於在國外經常居住,因此,司法解釋針對這種情形規定了“但書”。

2樓:博愛傑傑

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3樓:愛笑的山阿朵

1)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為經常居住地。但公務、勞務派遣、就醫等情形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法理何在?

4樓:舒

收養時,要符合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兩地的法律,因被收養後,被收養人一般是到收養人處居住,解除時,也要符合兩地法律,因解除時未成年的被收養人是要回到收養前的地方居住的。都是為了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啦,

5樓:快樂的天空

主要關鍵點還是為了照顧弱者“被收養人”的權益。

根據我國《民法總則》規定,確定自然人的住所時,哪個說法是錯誤的

6樓:張明君律師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以下是《民法總則》關於如何確定自專然人住所的屬規定: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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