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捷飛鸞
1、買賣合同中,《合同法》規定了收貨方驗收的期限。
2、《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3、根據上述規定,《合同法》規定的收貨方的驗收期限有以下幾種:
(1)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驗收;
(2)未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驗收,這個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貨方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期限;
(3)無法確定合理期限的,檢驗期限為2年;
(4)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2年的規定。
(5)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不受上述四項的限制。
2樓:都笑過
真是要分清是什麼樣的產品或者貨品?不同的產品,貨品有不同的保質期,根據不同的產品,貨品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先要說明標的物是什麼?然後才好回答,有法律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沒有法律規定的,根據合同約定,合同約定標準,如果高於法律規定的,根據合同約定
3樓:春皓
合同法規定質量保證期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無規定的則買賣雙方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的且又無約定質量異議期的則在兩年內提出質量異議。
買賣合同中,有沒法律規定收貨方必須在多長期限內驗收?
4樓:劉永方律師
1、買賣合同中,《合同法》規定了收貨方驗收的期限。
2、《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3、根據上述規定,《合同法》規定的收貨方的驗收期限有以下幾種:
(1)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驗收;
(2)未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驗收,這個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貨方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期限;
(3)無法確定合理期限的,檢驗期限為2年;
(4)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2年的規定。
(5)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不受上述四項的限制。
5樓:濟南程律師
買賣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可以另行協商,另行協商不成的,應在合理的期限內驗收,這個合理的期限,沒有嚴格的標準,因案不同。當然,作為出賣方,也可以給予買受方合理的期限。
6樓:永世回眸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對於沒有約定驗收期的,應當及時驗收,但並未有明確期限規定.不過有個最長的二年期,當然了,並不等於都會認定一定要超過二年才會認定合格.
下面是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7樓:經濟糾紛律師團
您好,我國《合同法》主要是規範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合同本身具體交易細節的規定需要當事人雙方自己約定,只要約定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國家強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合同法會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予以保護。您說的收貨方接收時間可由雙方根據實際情況或交易習慣自己約定在合同中。
8樓:匿名使用者
有呀,這是必須的內容。
根據買賣物品的不同,買家必須在約定的時間內驗貨,否則,視為貨品質量合格。
最高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覆
9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覆》應該是指《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瞭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援,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
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援;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援。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於解除方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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